(2017)川15执1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1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炳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殷仕梅,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泰兴路龙顺花园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南岸支行51×××74账户的银行存款12800000元。现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38689.39元、质保金8970597.13元、违约金1729647.95元、加倍迟延履行利息78277.5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62元、本案执行费79503元,上述款项合计12246977元;执行中,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四笔款项合计739803元,品迭后,被执行人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1427671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79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扣划被执行人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南岸支行51×××74账户的银行存款11507174元。2、解除对被执行人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南岸支行51×××74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