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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0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维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志,薛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664号原告:王维志,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靓,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负责人:张晓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原告王维志与被告薛靓、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被告薛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218.92元、住院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4元、陪护费2,28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靓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7时03分许,被告薛靓驾驶沪AFXX**轿车行驶至吴中路虹许路口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薛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薛靓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3,281.04元及车辆维修费6,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证据无异议,但是律师费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证据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36,148元的国家统筹支付的费用。对于用血互助金3,000元希望法院依法处理。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鉴定结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现认可医药费50,070.79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800元;交通费无异议;陪护费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处理;鉴定费同意按照4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伤残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认定,XXX伤残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考虑责任系数;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07时03分许,原告与被告薛靓驾驶的沪AFX2**轿车于吴中路、虹许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薛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89,499.96元,其中被告薛靓垫付了13,281.04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维志之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行花费陪护费2,280元、购买拐杖花费140元。被告薛靓因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6,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另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在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租房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被告薛靓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薛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在扣除帖统筹支付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陪护费系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对原告陪护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现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0,768元;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但是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4,000元;二次手术费,原告该诉请现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9,4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交通费204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合计人民币358,091.9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79,4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4,768元、交通费204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233,89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3,556.78元。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薛靓承担,此款与被告薛靓垫付的医药费13,281.04元及修车费6,300元中原告王维志应承担3,780元,合计人民币17,061.04元相抵扣,余款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志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495.74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靓人民币13,06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4.78元,由被告薛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