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白哈森托雅与韩铁棍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哈森托雅,韩铁棍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5676号原告:白哈森托雅,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铁棍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白哈森托雅诉被告韩铁棍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哈森托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铁棍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哈森托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铁棍子立即给付农资款3835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韩铁棍子于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1日分四次在我处赊购农资,共计欠我3835元。四笔欠款均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约定2016年11月15日付款。但韩铁棍子至今未给付。韩铁棍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白哈森托雅提举的证据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铁棍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白哈森托雅农资款3835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铁棍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陶克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