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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583号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法定代表人:邓春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于成,董事长。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被告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91元,从2017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297.09元,暂共计16688.0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铝型材,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口头约定为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6391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现还欠原告1639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6391元是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因原告欠被告107297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付,故拒绝支付16391元货款,待原告支付发票后,被告愿向原告支付余款。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案涉货款系发生在2015年5月21日的买卖产生的货款;原告欠被告107297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双方身份信息、成品出库单、付款凭证、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均未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6391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此提出主张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货到付款,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计收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履行支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提供货物,买方支付货款为各自的主给付义务,交付增值税发票为卖方的从给付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向其履行从给付义务而对抗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其次,双方也未约定过买方支付货款需以卖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639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7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起荣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