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郑元龙与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龙,李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1013号原告:郑元龙。被告:李春华。原告郑元龙与被告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李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春华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57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春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李春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郑元龙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三,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同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郑元龙多次催要,李春华拒不偿还。李春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李春华向郑元龙借款170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郑元龙现金壹拾柒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2日,利率按3‰,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李春华2017年2月9日”。郑元龙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李春华账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春华向郑元龙借款170000元,郑元龙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春华未偿还借款,郑元龙主张其偿还借款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郑元龙与李春华约定的利息,超出上述规定,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7日,利息计算为170000元×24%÷365天×209天=23362.19元。郑元龙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李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郑元龙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至起2017年9月7日利息为23362.19元;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郑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计2193元,由郑元龙负担131元,由李春华负担2062元。保全费1520元,由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