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7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树良与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良,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584号原告:王树良,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六十一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树良与被告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阳、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367.08元,其中医疗费109017.08元、用血互助金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损失45400元、评估费2270元、施救费4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4时10分许,王树良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潮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加700米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轧越中心黄实线驶入对行车道,遇段宋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潮阳大道在禁行区域内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王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宋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拒绝赔偿。被告刘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段宋佳系被告刘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4时10分许,王树良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潮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加700米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轧越中心黄实线驶入对行车道,遇段宋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潮阳大道在禁行区域内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王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宋佳负事故次要责任。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树良系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经天津民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45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70元。段宋佳系被告刘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27日。出院诊断记载: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髋关节脱位伴骨折(左髋);3、左膝关节脱位;4、左手、腕、前臂、肘部挫裂伤;5、足开放性外伤伴足跟部皮肤脱套伤(左足);6、膝部挫伤(右侧);7、失血性休克;8、坐骨神经损伤(左侧);9、头面部外伤;10、失血性贫血;11、胸腔积液;12、肋骨骨折;13、腹部闭合性损伤;14、肠系膜挫伤;15、左根骨骨折;16、左足拇趾骨折;17、左小腿伤口感染。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王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宋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王树良与段宋佳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3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因段宋佳系被告刘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刘阳赔偿30%。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情形,故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对免责事项尽到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4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的结果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及施救资质和施救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400元。3、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227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评估费为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4、医疗费和用血互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单据数额,原告诉请医疗费和用血互助金计110997.08元未超出单据数额之和,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和用血互助金计110997.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0367.0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8367.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4451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510.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树良经济损失56510.12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王树良账户;王树良联系电话:15802297469;1562065189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已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王树良负担652元,由被告刘阳负担280元。执行期限同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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