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燕,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梁燕在南宁市良庆区“XX酒吧”888包厢开厢庆祝自己的生日,并向一个叫李某的人买来毒品“K粉”。之后,被告人梁燕约来苏某、谭某、黄某、刘某等人来到包厢喝酒并吸食毒品。2017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梁燕等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谭某、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梁燕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梁燕在南宁市良庆区XX酒吧888包厢,容留苏某、谭某、黄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谭某、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梁燕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另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梁燕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0日)。同年4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罪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燕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冠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