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黄长江、史继娟等与王树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江,史继娟,王树红,黄克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78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长江,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反诉被告):史继娟,女,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黄长江之妻。被告(反诉原告):王树红,女,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反诉原告):黄克双,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树红之夫。原告黄长江、史继娟与被告王树红、黄克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江、史继娟、被告王树红、黄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江、史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长江经济损失12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史继娟经济损失135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承包地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在自家承包地内经营蔬菜大棚,被告王树红无故将原告承包地内大棚南侧砖墙基石外培的土(已累积五年)给铲锄到被告家承包地里,原告史继娟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树红将原告史继娟推倒并骑着殴打原告史继娟,被告王树红还采掉原告史继娟的头发,致原告史继娟受伤,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史继娟的损失有:医疗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5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黄长江在被告住宅东侧水泥路上碰见被告王树红,并向其索要原告史继娟被其殴打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黄克双也从家里出来,二被告一起殴打原告黄长江,致原告黄长江受伤,黄长江伤后到玉田县医院、玉田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黄长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00元。被告王树红、黄克双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双方因承包地边界问题有争议而引起打架不属实,双方承包地边界问题,原、被告双方找大队已协商好,原告方给被告方3000元补偿金,过五、六个月,原告方认为不占便宜,总找事,原告把被告垒的墙推了,当时被告垒墙时原告黄长江在场,也没说不让垒。被告在自家地里种地与别人没有关系,因地边原告总找茬打架。现在被告地都没法种了。原告方主张的第一次打架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史继娟多次推倒被告方垒的墙,在被告门口骂被告王树红,到被告王树红跟前就打被告王树红,采被告王树红的头发,对被告王树红拳打脚踢,并将被告王树红的衣服打烂。2016年6月24日打架的事实经过也不是如原告方所述。事实是黄立明及原告黄长江找被告王树红要10000元,被告王树红说已经经公安了,原告黄长江说不给就打,说完就用拳头打被告王树红。被告黄克双从屋里出来,黄立明和原告黄长江就开始打被告黄克双。将被告黄克双打晕在地,这时原告史继娟过来了就拽着被告王树红往大道去,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方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因此不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王树红、黄克双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黄长江、史继娟赔偿反诉原告王树红各项损失共计12179.54元,赔偿反诉原告黄克双1490.98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黄长江、史继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早上7点多,原告将被告家的东墙推倒一米多后,被告报警无果,当日9时,原告史继娟再次推墙一次,于10点半又到被告家门口大骂被告,12点时又拿砖头往被告家小拱棚菜地乱砸,将家中菜全部砸烂,下午2点钟,原告史继娟朝着被告走来,边走边骂,走到被告王树红身边,上来就打,将被告王树红头发当即採下一撮,被告王树红边护着头部,边搪塞,原告史继娟对王树红拳打脚踢并将王树红的衣服打烂,后王树红住院10天,损失有医疗费52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200元、手机900元、墙损失1000元、玉米150元、菜500元,合计12179.54元。2016年6月24日早上,被告王树红开门准备泼尿罐,开门后发现原告黄长江及案外人黄立明正在门口堵着,原告黄长江开口就向被告王树红要10000元,被告王树红说:我们已经经公安了,为啥给你10000元。原告黄长江说,不给就打,说完上来就用拳头打在王树红的左胳膊上部,案外人黄立明上来就打到王树红脸部,这时被告黄克双从屋子里出来,原告黄长江及案外人黄立明爷俩直奔被告黄克双打来,当即将被告黄克双打昏倒地,鼻部骨折鲜血直流,这时原告史继娟过来将被告王树红往东大道上拽,黄立明从三轮车上拿下一根铁管递给其父即原告黄长江,这时黄长江持铁管打王树红腰部、腿部等部位,后被路过人劝说才停止。造成被告黄克双鼻骨骨折至今未愈合,给被告黄克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4.78元、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6.20元,合计1490.9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树红、黄克双每人增加诉讼请求1000元。反诉被告黄长江、史继娟针对被告王树红、黄克双的反诉辩称,地不是被告说的那回事,因为地边当时签协议了,当时说地往北挪。被告把我的药费给我,我就给被告钱,被告要是不给我,我就不给被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打架事实经过及责任主体。通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关于史继娟与王树红及史继娟、黄长江、黄立明与王树红、黄克双打架的卷宗材料,本院认定,原告黄长江与原告史继娟系夫妻关系,黄立明系黄长江与史继娟之子。被告王树红与被告黄克双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5日13时许,在玉田县××××村原告黄长江院墙南侧,被告王树红与原告史继娟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后双方互殴,致双方受伤。2016年6月24日6时许,在玉田县××××村被告王树红家东门口,原告黄长江及案外人黄立明与被告王树红、黄克双就原告史继娟的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后双方发生互殴。后原告史继娟赶到现场与被告王树红发生互殴。致黄长江、王树红、黄克双受伤。关于原、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关于原告黄长江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黄长江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玉田县协和医院门诊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黄长江开支医疗费7873.69元,原告黄长江主张医疗费7873.24元,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长江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故原告黄长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黄长江的护理费为1102.80元(12天×91.9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黄长江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长江系农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722.88元(12天×60.24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黄长江的合理损失为医院费78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22.88元、护理费110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378.92元。2、关于原告史继娟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史继娟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史继娟开支医疗费7546.15元。对原告史继娟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史继娟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史继娟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虽提供了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县新型建材分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史继娟的护理费为919元(10天×91.9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史继娟系农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602.40元(10天×60.24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史继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02.40元、护理费91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667.55元。3、关于被告王树红合理损失的认定。(1)被告王树红于2016年4月5日受伤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树红提供的2016年4月5日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王树红支出医疗费911.53元,被告王树红住院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60.24元(1天×60.24元),其护理费参照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91.90元(1天×91.90元)。被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被告王树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60.24元、护理费91.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203.67元。(2)被告王树红于2016年6月24日受伤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树红提供的2016年6月24日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次认定原告王树红支出医疗费1391.82元,被告王树红住院2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20.48元(2天×60.24元),其护理费参照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83.80元(2天×91.90元)。被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王树红主张衣服、手机、墙、玉米、菜的损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树红提供的2017年2月1日的玉田县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因该住院时间与上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较长,且被告王树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次住院系其就之前所造成的伤害的后续治疗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王树红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出具的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系公安机关对被告的罚款,被告主张系其合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树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20.48元、护理费183.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876.10元。4、关于被告黄克双合理损失的认定,被告黄克双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黄克双开支医病费504.78元。被告黄克双住院2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20.48元(2天×60.24元),其护理费参照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83.80元(2天×91.90元)。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提交的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出具的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系公安机关对被告的罚款,被告主张系其合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克双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20.48元、护理费183.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989.06元。本院认为,原告史继娟与被告王树红因地边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至双方受伤。原告黄长江及案外人黄立明就原告史继娟的损失与被告王树红、黄克双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后原告史继娟赶到现场再次与王树红发生互殴,致原告黄长江、被告王树红、黄克双受伤,综合分析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对原告黄长江、史继娟、被告王树红、黄克双及案外人付营、王振、黄娜的询问,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树红、黄克双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黄长江、史继娟赔偿其损失,未起诉案外人黄立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树红、黄克双主张责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黄长江、史继娟及被告王树红、黄克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树红、黄克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18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树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史继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83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反诉被告)史继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树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0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原告(反诉被告)史继娟、黄长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树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告(反诉被告)黄长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克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长江、史继娟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树红、黄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长江、史继娟负担186元,由被告王树红、黄克双负担114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黄长江、史继娟负担19元,被告王树红、黄克双负担131元。原告黄长江、史继娟共负担205元,被告王树红、黄克双共负担245元,原告黄长江、史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05元,被告王树红、黄克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