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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异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李玲,青岛一棉康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144号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凤琴,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桂武、李晓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负责人:陈志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雪。被执行人:李玲。被执行人:青岛一棉康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果彦,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玲、青岛一棉康兴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请求变更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转让���款为60万元;二、收款收据和银行汇兑凭证,记载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向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60万元;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递单据、查询回单,记载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向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确认函,认可本次债权转让。被执行人李玲发表意见称,已经收到银行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本次债权转让没有意见。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一棉康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玲、青岛一棉康兴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5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调解协议如下:李玲应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借款本金604914.85元及利息等,青岛一棉康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三被执行人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鲁0203执字第1560号立案执行。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支行与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向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转让了本案全部债权,并向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锦海酒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曲永青审判员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