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中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中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中火,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2013年12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6日监外执行。2017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中火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中火于2017年8月4日1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25号2号楼其租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红色片剂3颗及白色晶体颗粒少许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搜缴上述交易的物品。公安人员还从上述地点查获红色片剂2颗。经称量及鉴定,上诉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4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中火由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江中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中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中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