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侯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019号原告:郴州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桐梓坪路食品加工城7幢101号。法定代表人:高铅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侯晴原告郴州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郴州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郴州市骆仙路20号公安局2号院*栋**号2014年1月1日-2017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3385.59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郴州市骆仙路20号公安局2号院*栋**号业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郴���市公安局2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服务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缴39个月的物管费3385.59元。原告多次催缴,但其拒绝缴纳。现根据物业管理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郴州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侯晴准确的联系方式和详细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郴州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侯晴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郴州市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