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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5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辩护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XX、王凯、李永强、李杰、王瑞豪、纪辉(均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花路锦绣路路口一夜排档处,因琐事纠纷,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某、金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金某面部皮肤擦伤、右耳垂软组织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经上网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谅解书,有关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