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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丽丽与朱清海、郭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丽,朱清海,郭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2389号原告:许丽丽,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朱清海,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郭卿,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丽丽与被告朱清海、郭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丽,被告朱清海、郭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清海、郭卿偿还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2.判决朱清海、郭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清海、郭卿因买房、买车、老家建房子、投资需要分六次向许丽丽借款1700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向许丽丽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17日、18日向许丽丽借款合计300000元,于2012年8月7日向许丽丽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向许丽丽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向许丽丽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许丽丽借款200000元,现因朱清海、郭卿从2014年9月份起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还本金,朱清海、郭卿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朱清海、郭卿辩称,虽然朱清海、郭卿向许丽丽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共计1700000元,但许丽丽与朱清海、郭卿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朱清海、郭卿实际没有收到借款1700000元,许丽丽仅提供借条欲证明本案借款1700000元的借款依据不足,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要求许丽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有向朱清海、郭卿出借1700000元;若本案借款1700000元真实存在,但双方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经远超过法定利率,根据许丽丽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对于已付期间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利率2%的利息部分,要求予以返还,并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许丽丽诉状陈述“2014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根据借条载明的利息是月结的约定,其诉求的部分利息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利息的起诉;许丽丽提交证据5的借条内容为“因投资需要向许丽丽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限2个月。利息每月1万,月结”,该证据根据约定2个月的还款期限,截止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7日止,该借条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对于该笔借款的起诉。许丽丽当庭陈述事实跟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许丽丽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不合法部分依法应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清海、郭卿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分六次向许丽丽借款1700000元,并由郭卿出具六份借条交由许丽丽收执,即1.于2012年6月8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每月10000元,月结。同日,许丽丽向朱清海建行卡6227001935730128559(下简称建行卡8559)转账290000元,向郭卿工行卡6222024100009007786(下简称工行卡7786)转账1600元,计291600元。2.于2012年7月16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元;当日,许丽丽向朱清海建行卡8559转账200000元,2012年7月17日许丽丽向朱清海建行卡8559转账二笔82400元,2012年7月18日许丽丽向郭卿工行卡7786转账600元,计283000元。3.于2012年8月6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元,月清;2012年8月7日许丽丽向朱清海建行卡8559转账280000元。4.于2013年3月8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息为15000元,月结;同日,许丽丽向朱清海建行卡8559转账75000元,向朱清海工行卡6222084100001331280(下简称工行卡1280)转账194500元;计269500元。5.于2013年4月19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息为4分(¥:12000元)月结;同日,许丽丽向朱清海建行卡8559转账264000元。6.于2013年10月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息为每月7000元,月结;同日,向郭卿工行卡7786转账162500元。以上6笔借款许丽丽向朱清海、郭卿共计转账1550600元。后朱清海、郭卿均按每笔借款约定的月利息每月向许丽丽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止。即2012年6月8日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6个月260000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5个月250000元;2012年8月6日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4个月240000元;2013年3月8日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7个月178500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6个月1920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个月70000元。现因朱清海、郭卿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许丽丽遂向法院提起如上请求。审理中,双方确认6笔借款转账金额为1550600元,朱清海、郭卿均按每笔借款每月约定的利息向许丽丽支付每月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止。朱清海、郭卿确认6份借条系郭卿出具无异议,但辩解其实际收到借款为1550600元,每份借条载明金额转账时许丽丽已扣除当月利息,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收到借款1550600元计算,同时应将不符合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抵扣本金;另外,2012年6月8日借款300000元及部分借款约定利息月结,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对此,许丽丽主张除转账外,其余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且自朱清海、郭卿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后,一直都在催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许丽丽,朱清海、郭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许丽丽提供的郭卿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许丽丽与朱清海、郭卿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朱清海、郭卿向许丽丽借款1700000元,许丽丽实际支付给朱清海、郭卿借款1550600元。借款后朱清海、郭卿均按每笔借款每月约定的利息向许丽丽支付每月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事实,双方均已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许丽丽出借给朱清海、郭卿的本金依法应认定为1550600元,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据此,本院认定许丽丽出借给朱清海、郭卿的本金以及借款的利率(36%年÷12个月=3%)为:朱清海、郭卿于2012年6月8日向许丽丽借款291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按月结算,下同)为227448元(291600元×36%年÷12个月×26个月),朱清海、郭卿已支付利息260000元,超出的部分32552元(260000元-227448元),本金应为259048元(291600元-32552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28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为212250元(283000元×36%年÷12个月×25个月),朱清海、郭卿已支付利息250000元,超出的部分37750元(250000元-212250元),本金应为245250元(283000元-37750元);2012年8月6日借款2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为201600元(280000元×36%年÷12个月×24个月),朱清海、郭卿已支付利息240000元,超出的部分38400元(240000元-201600元),本金应为241600元(280000元-38400元);2013年3月8日借款26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为137445元(269500元×36%年÷12个月×17个月),朱清海、郭卿已支付利息178500元,超出的部分41055元(178500元-137445元),本金应为228445元(269500元-41055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26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为126720元(264000元×36%年÷12个月×16个月),朱清海、郭卿已支付利息192000元,超出的部分65280元(192000元-126720元),本金应为198720元(264000元-6528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16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为48750元(162500元×36%年÷12个月×10个月),朱清海、郭卿已支付利息70000元,超出的部分21250元(70000元-48750元),本金应为141250元(162500元-21250元)。以上合计超出的部分利息为236287元。朱清海、郭卿要求抵扣偿还许丽丽的本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朱清海、郭卿尚欠许丽丽本金依法应认定为1314313元(1550600元-236287元)。另外,2012年6月8日朱清海、郭卿向许丽丽借款291600元,扣除超出支付利息32552元,本金为259048元,因该笔借款借条载明借款期限2个月,许丽丽确认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其于2017年9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朱清海、郭卿尚欠许丽丽本金为1055265元(1314313元-259048元),应予偿还。同时,朱清海、郭卿未能依约支付利息,现许丽丽主张朱清海、郭卿自2014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许丽丽主张除转账外,其余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朱清海、郭卿提出部分借款约定利息月结的,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清海、郭卿应向许丽丽偿还借款1055265元及利息(以1055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清海、郭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丽丽偿还借款1055265元及利息(以1055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许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朱清海、郭卿负担6238元,由许丽丽负担3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认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家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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