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男,江苏省泗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户籍地:宿迁市泗洪县。曾因诈骗,于2013年11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朋在兴化市周庄镇及泰州市海陵区、医药高新区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动车5辆、摩托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分述如下:1.2017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朋在泰州市海陵区东进小区楼道内,窃得孙某摩托车1辆。2.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朋在泰州市海陵区南园小区楼道内,窃得程某电动车1辆。3.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朋在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三号小区楼道内,窃得陈某2电动车1辆。4.201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朋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梅兰花园小区楼下,窃得马某电动车1辆。5.201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朋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明珠小区楼下,窃得树某电动车1辆。6.2017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朋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祥龙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窃得陈某1钱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7.2017年8月1日晚,被告人张朋在兴化市周庄镇文昌小区楼下,窃得校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1被盗的摩托车和校某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某1、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扣押与发还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朋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孙某;未退出的电动车四辆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程某、陈某、马某、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