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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373号原告:张某1,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教师,住安福县,被告:罗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安福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张某2。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和家人很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罗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在生活中,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福县××都镇××路小产权房一套,位于安福县××都××五家田国有林场危旧改造房一套(含车库一个)。2017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由于被告反悔,双方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处理小孩的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未与原告同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可见被告沉思熟虑后并不同意离婚。从原告的诉请来看,也仅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之间因性格差异,偶因小事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共同维系家庭和谐、圆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