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文水县安顺汽修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贾恒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水县安顺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贾恒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1民初719号原告:文水县安顺汽修厂,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负责人:康瑜,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堡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87********。系冀J×××××/冀J×××××号挂半挂车索赔权益受让人。诉讼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系冀J×××××/冀J×××××号挂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及车载货物保险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锦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恒顺,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西槽头乡狄家社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80********。系冀J×××××/冀J×××××号挂半挂车实际车主、权益转让人、担保人。原告文水县安顺汽修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贾恒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文水县安顺汽修厂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水县安顺汽修厂撤诉。案件受理费7137元,减半收取3568.5元,由原告文水县安顺汽修厂负担。审 判 长 武 锐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嘉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