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漏建江与杨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建江,杨建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354号原告:漏建江,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苗,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漏建江诉被告杨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漏建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漏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3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催讨仍不履行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杨建苗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漏建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杨建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杨建苗因需向原告漏建江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建苗向原告漏建江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漏建江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建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城代理审判员 庞彩燕人民陪审员 孙信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