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海生申请执行袁小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生,袁小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289号申请执行人:周海生,男,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被执行人:袁小牧,男,傣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周海生诉袁小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袁小牧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海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小牧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3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当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3700元,被执行人同意在后面的三个月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张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