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第361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9月28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田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至5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姜贤友、朱贵生谭玉凤、刘晓蓉、谭世清、况代文(均已判刑)等人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钱财。由朱贵生冒充介绍人,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刘晓蓉的姐姐,姜贤友和谭玉凤冒充被告人曾某某的父母,将刘晓蓉介绍给被告人XX山,先后在德阳市小山门附近及中江县凯江镇火神庙附近茶馆与被害人XX山等人见面,后以红包、支付车费、帮刘晓蓉退之前的婚礼礼金及补偿为由,骗取被害人XX山现金共计10200余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5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姜贤友、朱贵生、谭玉凤、刘晓蓉、谭世清、况代文(均已判刑)等人共谋以介绍婚姻为由诈骗钱财,尔后,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姜贤友、朱贵生、谭玉凤、刘晓蓉、谭世清、况代文以将刘晓蓉介绍给被害人XX山当女朋友为由,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XX山现金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等共��分赃后耗用。案发后,同伙刘晓蓉、朱贵生、谭玉凤、况代文亲属向被害人赔偿4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怀孕,2017年6月2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中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德阳市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属于怀孕的妇女,依法应当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XX山经济损失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罗运康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