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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梁桂霞诉被告郭颖丽、桑玉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霞,郭颖丽,桑玉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民初2377号原告梁桂霞,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越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郭颖丽,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桑玉林,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梁桂霞诉被告郭颖丽、桑玉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颖丽、桑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霞诉称,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朝阳兴诺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见证下购买被告郭颖丽、桑玉林的车库并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车库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交付车库钥匙后多次要求与原告解除买卖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位于朝阳市北大街金海花园小区一期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颖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桑玉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桂霞欲购买被告郭颖丽、桑玉林自有的位于朝阳市北大街金海花园小区一期12号楼8号车库。2016年10月11日,在朝阳兴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车库管辖物业公司)的见证下,被告郭颖丽、桑玉林将位于朝阳市北大街金海花园小区一期车库转让给原告梁桂霞,朝阳兴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郭颖丽购买的金海花园一期车库,原始收据丢失,现由朝阳兴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原始收据复印件,证明此车库属郭颖丽所有。现转让给梁桂霞。备注:原始收据票号:说明人:朝阳兴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梁桂霞与被告郭颖丽、桑玉林在朝阳兴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车库管辖物业公司)的见证下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卖方):郭颖丽、桑玉林,乙方(买方):梁桂霞,见证人:(本车库管辖物业公司)朝阳兴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车库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乙方以总金额伍万元整(¥:50000.00元),购买甲方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海花园小区(一期)车库,面积20.01平方米。因该小区车库不能在市房地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现该车库在所管辖物业公司的见证下,就该车库出售、转让达成协议如下:一、价格:车库售价伍万元整(¥:50000.00元)二、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价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三、车库交付期限: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该车库交付给乙方。四、乙方付清购买车库款后,甲方须将车库相关票据(具有开发企业证明的有效复印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乙方。五、关于产权变更的约定:甲方自愿将该车库出售、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1.如实陈述该车库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2.保证该车库无抵押、无贷款、无任何债务债权等纠纷3.保证该车库不受他人合法追索。符合房屋出售的法定条件。并承诺签订此合同之前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均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六、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该车库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本房产所管辖物业公司一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郭颖丽、桑玉林乙方:梁桂霞见证人:(本车库管辖物业公司)朝阳兴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海一期物业宁志忠2016年10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桂霞于同日如约履行给付义务,付清购买车库款项50,000元,被告郭颖丽、桑玉林为原告梁桂霞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梁桂霞购买车库金海一期车库款伍万元正(50000.-)收款人:桑玉林郭颖丽2016.10.13”但被告郭颖丽、桑玉林在交付车库钥匙后要求与原告梁桂霞解除买卖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海花园小区一期12号楼8号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梁桂霞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车库买卖合同、收条、说明等证明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颖丽、桑玉林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海花园小区一期车库出售给原告梁桂霞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被告郭颖丽、桑玉林为原告梁桂霞出具的收条及朝阳兴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法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且双方在朝阳兴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见证下已如约履行义务,该车库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海花园小区一期车库所有权已归原告梁桂霞所有且原告梁桂霞已占有并使用,故对原告梁桂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桂霞与被告郭颖丽、桑玉林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北大街金海花园小区一期车库归原告梁桂霞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颖丽、桑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晓丹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