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闫宪成与哈尔滨华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宪成,哈尔滨华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再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宪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守亮(系闫宪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华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揣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闫宪成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华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黑民申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闫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守亮、赵希泉,被申请人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林、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宪成申请再审称:(一)华宁公司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应为无效合同。(二)闫宪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闫宪平已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闫宪成,闫宪成应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三)华宁公司在一审时所诉土地与闫宪成实际占有的土地位置不一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闫宪成从案涉土地迁出证据不充分。 华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闫宪成从华宁公司租赁的土地中迁出,案件受理费由闫宪成负担。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18日,和平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宪平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靠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所有权买断合同,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靠河村民委员会将本村西大桥北侧,南至水渠、北至村道、西至发源畜牧场、东至空地,南北长277延长米、东西宽72.20延长米,共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永久转让给和平轮胎销售公司。2011年1月6日,和平轮胎销售公司经莫力村委会同意,将上述土地(即西大桥北侧,南邻新开发的商品楼、西邻发源畜牧场、北邻村道、东邻空地。其中:南边长约72米,西边长约72米,北边长约78米,东边长约88米,四周有红砖院墙)使用权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华宁公司,华宁公司于当日交付转让费50万元,和平轮胎销售公司同时为华宁公司出具收据。和平轮胎销售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11日,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1月6日,华宁公司与和平轮胎销售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由于乡、镇改革,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靠河村民委员会与莫力村委会合并为一个村委会,即莫力村委会。协议签订后,由于华宁公司未有经营项目,经与闫宪平协商,暂由闫宪成看管,闫宪成占有土地至今,虽华宁公司多次与闫宪成协商迁出占有土地,但闫宪成拒不迁出。经华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看守所对原莫力村委会主任柳阳喜进行调查,其证实2011年1月6日华宁公司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且经过村委会同意。2009年4月23日,闫宪成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其不知情,“柳阳喜”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闫宪成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是复印件。闫宪成与闫宪平系亲兄弟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华宁公司与闫宪成争议的土地为不动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华宁公司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人,要求闫宪成迁出证据充分。关于华宁公司与闫宪成谁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华宁公司与和平轮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经发包方莫力村委会同意,华宁公司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关于闫宪成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协议的问题。闫宪成以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协议为依据,证明其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1、闫宪成提供的该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此华宁公司认为不能予以采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闫宪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时任莫力村委会主任柳阳喜证实,2011年1月6日,华宁公司与和平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真实的,并经过莫力村委会同意。2009年4月23日,闫宪成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其不知情,“柳阳喜”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3、闫宪成与闫宪平系亲兄弟。闫宪平无权私自处置自己财产以外的和平轮胎公司的任何财产,更无权以个人名义与其哥哥闫宪成分割1995年6月18日和平轮胎销售公司取得的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便和平轮胎销售公司2004年11月1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4、在该分割协议中载明,1998年至2003年期间,闫宪成交给闫宪平转让费35万元,但在庭审中,闫宪成又称闫宪平欠其35万元,才分割了诉争土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闫宪成认为华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闫宪平签名及和平轮胎销售公司公章、莫力村委会的公章是假的,而且证人证实的内容为假的,但均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闫宪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闫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哈尔滨华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街满族村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迁出(土地位置为西大桥北侧,南邻新开发的商品楼、西邻发源畜牧场、北邻村道、东邻空地。其中:南边长约72米,西边长约72米,北边长约78米,东边长约88米,四周有红砖院墙)。 闫宪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幸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华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闫宪成从争议土地中迁出的证据不充分。1.华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上的闫宪平签字及和平轮胎销售公司的章不真实。因该合同中的公章与工商部门登记的公章不符,表明其加盖的并非真实的公章。且华宁公司原审起诉状所述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所述时间也不一致。经原审法院查明,和平轮胎销售公司于2004午11月11日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其已不具备公司主体资格,其公章亦为无效公章。因此,华宁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2.原审法院调取的柳阳喜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因该合同签订的第三方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村民委员会,仅系柳阳喜其一人之言无法证实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其无法代表村委会意见,更无法证明事实经过。(二)闫宪成在一审时已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闫宪成是争议土地的实际权利人。闫宪成在一审中提交了《莫力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协议》、《土地所有权买断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闫宪成使用证明》等多份证据,皆证明闫宪平已将争议土地转让给闫宪成,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协议》中既有闫宪平的签字又有莫力村委会的公章,柳阳喜亦在上签字。而且《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闫宪成使用证明》更有多人证明,莫力村委会还于2012年7月5日出具了闫宪成对争议土地具有长期使用权的证明。以上证据皆证明闫宪成才系争议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三)华宁公司一审中所诉迁让土地与闫宪成实际占有土地位置不一致,华宁公司无理由要求闫宪成迁让。闫宪成营业执照能证明闫宪成有权在现有土地内进行养殖,而闫宪成所在养殖场并非起诉状所述地址,即并非同一地块。综上,请求撤销(2015)香幸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宁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宁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和平轮胎销售公司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村委会同意后有偿转让给华宁公司,华宁公司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向和平轮胎销公司支付了转让费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其要求闫宪成在争议土地上迁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闫宪成自争议土地中迁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闫宪成上诉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真实性及效力的问题。华宁公司与和平轮胎销售公司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 关于闫宪成要求对加盖在转让合同书上的和平轮胎销售公司公章与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和平轮胎销售公司中公章不一致进行鉴定,以此证明合同的真伪的问题。首先,闫宪成对合同中闫宪平本人签名无异议。闫宪平系和平轮胎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的公章是否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公章一致,不影闫宪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单位签字确定的合同效力。因此,对闫宪成要求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和平轮胎销售公司公章对比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莫力村委会主任柳阳喜证实,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柳阳喜系当时莫力村的村委会主任,其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再次,和平轮胎销售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并非注销。吊销执照仅能说明和平轮胎销售公司经营资格受到限制,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并未丧失,对外仍可行使民事权力,承担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分析认定,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闫宪成主张其是争议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问题。一审中,虽闫宪成提交了分割协议,但该协议系复印件,华宁公司不予认可,其又不能提供出此证据原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村委会主任柳阳喜对分割协议上的“柳阳喜”签名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对签订分割土地事宜并不知情。因此,闫宪成主张其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另查明,闫宪成在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载明:“请求人民法院对华宁公司举示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上加盖的和平轮胎公司公章、莫利村委会公章进行鉴定”。在一审时闫宪成举示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协议》,该协议载明:“闫宪平一次性有偿分割五层大楼后身围墙以北土地永久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大哥闫宪成所有。具体位置以现有土地上建成的五层楼后身围墙为分界线,东邻宁晓东工地,西邻道桥设备材料库,南邻五层大楼,北邻村道,四周立有围墙。东边长86米,西边长54.5米,南边长74.6米,北边长78.4米。上面有闫宪成、闫宪平签字并盖有两人名单,同时还加盖了莫力村公章,柳阳喜签字”。在本院审查时,时任村会计周波出庭作证称:“2009年闫宪成与闫宪平找到我要分割那块地,让村里派个人测量,当时我是村会计,村长派我去测了那块地,量完成后给出了一个分割协议,村里给证明了东西南北都是多少。当时村长柳阳喜给签字了,盖了公章”。二审时闫宪成举示的《莫力村委会证明》载明:“幸福镇莫力村靠河屯西大桥东侧土地使用面积5400平方米,由闫宪成同志长期使用权力,现建成猪舍380平方米、住房加车库160平方米,东邻哈尔滨市轩恒公司,西邻道桥设备材料库、北邻靠河村村民果树地、南邻大楼里的绿力养猪厂、东边长86米、西边长54.5米、南边长74.6米、北边长78.4米”。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使用说明》载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村房产一处面积300平方米,产权为闫宪成所有”。华宁公司举示的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6日,案涉土地及房产一直由闫宪成占有使用,华宁公司直到2015年7月21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华宁公司在本院审查时自认:“我公司在一、二审时没有提供找闫宪成腾让的相关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宁公司在一审时主张其对案涉土地有使用权,要求闫宪成迁出案涉土地,对此华宁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华宁公司在一审时举示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2011年1月6日华宁公司与和平轮胎公司、莫力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闫宪成认为该合同上闫宪平签名及和平轮胎公司公章、莫力村委会公章是假的,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和平公司公章、莫利村公章进行鉴定。华宁公司在二审时自认:“目前看合同上的公章与工商档案公章确实不一致”。因该合同上和平公司公章、莫力村委会公章是否真实,直接涉及该合同的真伪,且华宁公司自认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工商档案公章确实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与法相悖。 (二)一审时闫宪成对上述合同上闫宪平的签名提出了异议,认为“不仅公章是假的,而且闫宪平的签名也是假的,是临摹出来的”。二审时闫宪成亦提出“对转让合同上闫宪平的签名有异议”,而二审判决认定“闫宪成对合同中闫宪平本人的签名无异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撑。 (三)华宁公司举示的《收据》,拟证明和平轮胎公司收到该公司土地转让费50万元。闫宪成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而华宁公司主张:“交款50万元系现金,现金来源当时是在银行取的,年头长了找不到会计记录了,从个人账户取的钱,从谁的账户取的钱不清楚,把50万元直接交给闫宪平了”。从华宁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和平轮胎公司与华宁公司50万元如此大额现金交易,直接交到闫宪平个人手中与常理不符。且华宁公司没有举示银行取款凭证、取款账户、取款人员证言等证据进行佐证。在闫宪成提出对和平轮胎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因华宁公司仅举示了《收据》,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进行佐证,闫宪成亦要求对《收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故华宁公司是否将50万元交付给和平轮胎公司尚需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四)华宁公司举示的证人王伟称:“我不知道转让协议的具体详细情况,揣云辉给闫宪平50万元转让费我不知道。华宁公司举示的证人郭长亮只说其能够证明2011年闫宪平把地转给了华宁公司,并没有证明交款的具体细节、签协议的具体内容。郭长亮自称是闫宪平的司机,但不清楚是否有和平轮胎公司这个企业。 (五)闫宪成举示的闫宪成与闫宪平于2009年4月23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上面有闫宪成、闫宪平签字并盖有两人名章,同时还加盖了莫力村公章,原村主任柳阳喜签字。虽然该协议是复印件,闫宪成解释:“原件让闫宪平拿走了,闫宪平称他的原件找不到了,他拿走要给我办理土地证”。在本院审查时,时任村会计周波出庭作证称:“2009年闫宪成与闫宪平找到我要分割那块地,让村里派个人测量,当时我是村会计,村长派我去测了那块地,量完后给出了一个分割协议,村里给证明了东西南北都是多少。当时村长柳阳喜给签字了,盖了公章”。闫宪成举示的莫力村村委会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闫宪成对案涉土地有长期使用权利”。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使用说明》载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村房产一处面积300平方米,产权为闫宪成所有”。闫宪成还举示了莫力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协议、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土地所有权买断合同、土地使用权转给闫宪成使用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 (六)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看守所对原莫力村委会主任柳阳喜进行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其虽证实“2011年1月6日华宁公司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经过莫力村委会同意。对闫宪成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不清楚,柳阳喜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但因柳阳喜系在羁押期间所作证言,证言中所涉的两份合同均有其本人签字,亦加盖了莫力村委会公章,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分别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概括承受,该两份合同的真伪直接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对两份合同签订时莫利村委会其他成员进行询问,以此确定哪份合同真实,不宜单凭柳阳喜的证言认定哪份合同真伪。 (七)华宁公司举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6日,案涉土地及房产一直由闫宪成占有使用,直到2015年7月21日华宁公司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华宁公司在本院审查时自认:“我公司在一、二审时没有提供找闫宪成腾让的相关证据”。 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公章应鉴定而未鉴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闫宪成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幸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