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冯德优与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优,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057号原告:冯德优,男,193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山东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水,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德优与被告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德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被告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护理费9667.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9612.16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0时50分许,段志强驾驶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鲁k83029号大型客车顺着万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家镇观上冯家村时刹车,车上乘客冯德优摔倒,致冯德优伤,造成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客运运输合同中,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现就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就起诉状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提供具体计算依据、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以及相应的费用单据,否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涉诉公交车系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之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29617.26元。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的规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赔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需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10时50分许,原告冯德优乘坐段志强驾驶被告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鲁k83029号大型客车,在顺着万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家镇观上冯家村时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志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冯德优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1天,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089.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冯玉法护理,冯玉法系从事电脑绣品加工的个体经营者。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9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德优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德优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诉讼前所做的鉴定采用鉴定标准有异议,申请按2017年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主张本次事故是承运合同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鉴定报告产生的时间也是2016年,原告计算损失是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标准来计算的,此时新标准还没有实施,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违法,因此,被告要求按照2017年新的标准来重新鉴定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为证实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一份,该存折开户名为冯德优、开户网点为大连庄河市红岩路营业所,另提供了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致居住在异地的退休人员的一封信以及该管理中心给居住异地退休(遗属)人员网络视频待遇资格认证通知一份,上述三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摘要一栏的信息为遗属,无法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称系保险待遇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对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的一封信及居住异地退休(遗属)人员网络视频待遇资格认证通知,无法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原告称其系国家企业改制的精简职工,遗属待遇实际就是社会保险待遇,其也不清楚为什么存折摘要一栏写了遗属。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查,被告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之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理赔了原告冯德优经济损失29617.26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致居住在异地的退休人员的一封信以及该管理中心给居住异地退休(遗属)人员网络视频待遇资格认证通知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志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冯德优无责任。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的对象应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9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再者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告要求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要求按照2017年“新标准”重新鉴定,本案不予支持。经审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及人员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无明显瑕疵,对该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冯德优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实际发生32089.57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617.26元,故被告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的医药费2472.3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于2016年8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天×100元/天=3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为2个月,护理人员冯玉法系电脑绣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应为63421元/年÷365天×60天=10425.37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9667.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工资卡、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致居住在异地的退休人员的一封信以及该管理中心给居住异地退休(遗属)人员网络视频待遇资格认证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冯德优享受庄河市企业精简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定残之日已满84周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4012元/年×5年×20%=34012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315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就医的地点、次数及需要乘坐的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4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9667.16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8684.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德优医药费24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9667.16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8684.47元。二、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乳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原告冯德优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