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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钟金莲、陈兰花、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钟金莲,陈兰花,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8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负责人肖和平,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培培,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工作人员,住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钟金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俭,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金莲,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被告陈兰花,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雍翠社区。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得丰市场前面。法定代表人杨红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限公司、被告钟金莲、被告陈兰花、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家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曼莉、人民陪审员刘丽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培培及委托代理人许婷,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莲、被告陈兰花、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远资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远资江公司提供490万元借款,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恒远资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了房产做抵押保证,原告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钟金莲、被告陈兰花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恒远资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2日,被告恒远资江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49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4.785%),原告依据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恒远资江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仍有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4780775.68元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而成讼。为此,���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676352.73元,利息(含罚息)104422.95元,本息(含罚息)合计4780775.68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7年5月11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钟金莲、陈兰花对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的全部本息(含罚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告钟金莲、被告陈兰花、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资江公司)因生产需要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43000074100114060006)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3000074100214060006),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远资江公司提供490万元借款,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钟金莲、陈兰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即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则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00074100414060006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即对被告恒远资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由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为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9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御峯小区4号楼、面积为2449.73m2的用于上述合同约定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615**号;幢号:14504875-029-11XX的抵押12间房屋,总证部分房号为:0106001、0106002、0106003、0206001、0206002、0206003、0306001、0306002、0306003、0406001、0406002、0406003)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T00454**号),并设定抵押日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共84个月。2014年6月25日,被��钟金莲、陈兰花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43000074100614060006),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钟金莲、陈兰花对被告恒远资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且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2日,被告恒远资江公司因需购买原材料而依据前述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78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动50%等内容。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恒远资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后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恒远资江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恒远资江公司尚有贷款本金4676352.73元、利息(含罚息)104422.95元未能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钟金莲、陈兰花亦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因原、被告协商未成,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钟金莲、被告陈兰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用单、借据、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逾期通知书,信息列表,送达地址确认函、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开庭审理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钟金莲、被告陈兰花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抵押关系、保证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邵阳恒远资��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系违约行为,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对原告还本付息(含罚息)并支付违约金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对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借原告之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对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由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原告则对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金莲、被告陈兰花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和违约金及在本案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76352.73元、利息及罚息��民币104422.95元(利息与罚息算至2017年5月11日,顺延照计)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二、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三、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中所判决的上述一、二项应偿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和违约金以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优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御峯小区4号楼、面积为2449.73m2的用于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615**号;幢号:14504875-029-11XX的抵押12间房屋,总证部分房号为:0106001、0106002、0106003、0206001、0206002、0206003、0306001、0306002、0306003、0406001、0406002、040600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钟金莲、陈兰花对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中所判决的上述一、二项应偿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和违约金以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金莲、陈兰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46元,由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钟金莲、被告陈兰花、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垫付,由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钟金莲、被告陈兰花、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家虎人民陪审员  朱曼莉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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