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杜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杜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14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保伟,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与被告杜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被告杜保伟、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杜保伟驾驶浙A×××××车辆与吴永强驾驶的原告承保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杜保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嗣后,浙A×××××车辆经定损,车损维修支出86200元,浙A×××××车主杭州菁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原告先行赔付。原告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对浙A×××××车辆的损失86200元进行了全额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杜保伟请求支付保险垫付款60940元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A×××××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保伟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60940元;2、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8940元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保伟答辩称:杜保伟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发生时杜保伟在开滴滴专车,当时杜保伟不知道车辆用于营运保险公司是拒赔的。希望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和滴滴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杜保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经过调查发现,发生事故时杜保伟的驾驶行为是滴滴的营运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5日18时30分,杜保伟驾驶浙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拱墅区花园岗街蒋业路口时,因未让右车来车先行,车头与由东向西未确保安全行驶的由吴永强驾驶的浙A×××××越野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杜保伟及浙A×××××轿车车上所载乘客张军发、郭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杜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军发、郭顺无责任。另查明,浙A×××××越野车的车主杭州菁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越野车因案涉事故共产生修理费86200元,2017年2月27日,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已支付杭州菁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6200元。再查明,杜保伟驾驶浙A×××××轿车系在运营滴滴快车期间发生了案涉事故,事故发生时其同车人员张军发、郭顺系通过滴滴出行软件叫车的乘客。浙A×××××轿车的车主杜保伟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在投保时注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2016年11月25日,杜保伟亦签字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确认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向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第九条第(五)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杜保伟亦于2017年1月4日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一份,表示就2016年12月25日驾驶保险标的在拱墅区发生的两车碰撞事故,自愿放弃就上述事故商业险部分损失对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放弃索赔部分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虽杜保伟为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因事故发生时杜保伟在未通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情况下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因使用性质从非营业到营业这一改变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有权根据机动车商业险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同时,因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投保交强险时,已向杜保伟履行了交强险免责事项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于案涉事故导致的浙A×××××越野车的损失86200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再超出部分86200-2000=84200元,因杜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杜保伟赔偿58940元。综上,本院对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2000元。二、被告杜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5894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已减半),由被告杜保伟负担6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杜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