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某、邓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邓某1,邓某2,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理人:贺某(邓某1的母亲),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2,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理人:贺某(邓某2的母亲),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辉,女,住广东省乐昌市,系邓某良的妻子。上诉人贺某、邓某1、邓某2(以下简称贺某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邓某文、被上诉人邓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等3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连带赔偿贺某等3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0507.2元、丧葬费3245.5元、交通费3245.5元、误工费5400元、其他费用2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1910.7元的40%,即336764.2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中“凌晨12点40多分,陈小红与贺某的弟弟贺三元一起到邓某勇住处查看,发现邓某勇躺在床上一动不动”的表述错误,应表述为“凌晨0点多”。2.一审判决中“家人经商量,由邓某文、邓某良签字同意对邓某勇尸体进行了火化,遗体存放和火化等费用由邓某良等人支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邓某文、邓某良未与邓某勇的妻子贺某商量,就在家人发现邓某勇死亡当天火化邓某勇遗体。若非邓某文、邓某良自作主张提前火化邓某勇遗体,邓某勇的死因完全可以通过法医学鉴定予以查明,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本案上述情况,判定邓某文、邓某良对邓某勇的死因承担举证责任,若邓某文、邓某良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邓某良一审辩称邓某勇只饮用少许米酒,并未喝醉,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却采信邓某良上述抗辩意见,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1.邓某勇在邓某良家与邓某良、邓某文、陈某辉一同吃饭并饮用米酒后,独自一人返回住处的事实,邓某良、邓某文一审答辩时是认可的。上述事实可见,邓某勇在饮酒后48小时死亡,邓某勇的死亡足以认定其生前饮用大量的酒。若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否认邓某勇的死亡系饮酒所致,则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邓某文、邓某良自作主张将邓某勇的遗体火化,导致无法通过法医学鉴定查明死因,邓某文、邓某良应对邓某勇死因承担举证责任。邓某文辩称,邓某勇在邓某良家中吃过饭才骑自行车回家,回到家还在微信上与家人聊天,因此,邓某勇并非因饮酒过量而死亡的。邓某良辩称,1.邓某文没有与邓某勇、邓某良一起吃饭、饮酒。2.邓某勇与邓某良吃饭饮酒是2016年9月10日晚上,而邓某勇是于2016年9月12日才被发现死亡,贺某等人主张邓某勇系因饮酒死亡不成立。3.邓某勇去世后,邓某文、邓某良出于兄弟情义为其料理后事并承担全部丧葬费用,并非私自处理。贺某却没有主动履行相关权利义务。陈某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庭询,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贺某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连带赔偿贺某等3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0507.2元、丧葬费3245.5元、交通费3245.5元、误工费5400元、其他费用2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1910.7元的40%,即33676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文、邓某良与死者邓某勇为亲兄弟关系,邓某文与邓某良在办理身份证时身份信息互换了,邓某文、邓某良未办理更正手续,现邓某文排行是大哥、邓某良排行第二;邓某良与陈某辉为夫妻关系;贺某与邓某勇为夫妻关系,邓某2、邓某1是贺某与邓某勇生育的儿子。2016年9月10日下午7点左右,邓某勇到广州市晓港处邓某良、陈某辉夫妇居住的家中吃饭。席间,邓某勇与邓某良喝了酒。吃完饭后,邓某勇与家人一起在家庭微信群聊天,直到晚上11点多,邓某勇独自一人回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紫来大街横一巷1号住处休息。在2016年9月11日凌晨1点45分,邓某良与邓某勇在家庭微信群中聊天,问邓某勇“怎么这么晚才到,没事吧”;邓某勇回复“老二没事吗,早点睡”,并发出图片道了晚安。2016年9月12日凌晨12点多,贺某因打邓某勇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就打电话联系姐夫陈小红过去邓某勇住处看看。凌晨12点40多分,陈小红与贺某的弟弟贺三元一起到邓某勇住处查看,发现邓某勇躺在床上一动不动,遂于2016年9月12日凌晨1时05分打110报案,并打120急救电话。经验尸,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出具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给贺三元收,该证明证实邓某勇死亡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9月12日,邓某勇的尸体被运至广州市殡葬服务中心,广州市殡葬服务中心注明邓某勇死亡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00:12,死亡原因为猝死,防腐天数为7天。2016年9月12日凌晨4点多,贺某、邓某文、邓泉山一起包车赶到广州。家人经商量,由邓某文、邓某良签字同意对邓某勇尸体进行了火化,遗体存放和火化等费用由邓某良等人支付。当天晚上,邓某勇家人将邓某勇骨灰随原包车运回家乡,包车的交通费用由邓某良等人支付。之后,邓某勇家人对邓某勇的骨灰进行了丧葬,丧葬费用由邓某良等人支付。一审庭审中,贺某等3人认为邓某勇与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喝酒饮酒过量,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邓某勇的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具有过失,应按一定比例赔偿。邓某文认为自己在2016年9月10日当天晚上并未参加一起喝酒,贺某等3人起诉自己不恰当。邓某良认为兄弟二人只略饮老家所带米酒少许,邓某勇并没有喝醉,邓某勇的死亡原因,派出所已有结论是猝死,与自己并无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邓某勇的死亡原因争议较大,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本案经调解未能成功。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邓某勇死亡原因的焦点问题。贺某等3人陈述邓某勇与邓某良等人因喝酒饮酒过量,邓某良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邓某勇的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贺某等3人对自己的陈述仅提供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佐证。邓某良等人否认邓某勇的死亡是因喝酒饮酒过量造成,并列举了邓某勇在邓某良、陈某辉家吃饭后在家庭微信群聊天,后于当晚11点多钟独自一人离开回到其住处,之后邓某勇在家庭微信群与邓某良报了平安等事实和证据佐证。贺某等3人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能证明邓某勇死亡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死亡原因为猝死,邓某勇因什么原因导致猝死,贺某等3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贺某等3人对其陈述的邓某勇饮酒过量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贺某等3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贺某等3人主张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贺某等3人的诉讼请求,因是以贺某等3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为前提,而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邓某勇的死亡原因与邓某良等人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对贺某等3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辉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贺某等3人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028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驳回贺某、邓某2、邓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贺某等3人负担。二审中,贺某等3人申请李新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李新华出庭作证陈述了贺某得悉邓某勇去世的消息后,请求其开车送贺某到广州;在广州后,邓某勇的兄长凭籍贺某的弟弟(报警人)的身份证,未与贺某协商即将邓某勇遗体火化的情况。贺某等3人认为李新华的证人证言证实邓某文、邓某良在贺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邓某勇遗体火化。邓某文质证认为贺某在要求将邓某勇遗体运回坪石未获许可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再管邓某勇后事,邓某勇的其他家人才将邓某勇遗体火化的。邓某良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邓某勇的死因。此外,贺某为证明贺某的弟弟曾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要求对邓某勇遗体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居凤阳街派出所调取贺某弟弟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因贺某弟弟是否曾要求对邓某勇遗体进行司法鉴定与双方争议的邓某勇死因问题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贺某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同意。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贺某等3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应否对邓某勇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贺某等3人主张邓某文、邓某良与邓某勇吃饭饮酒后,未尽注意义务导致邓某勇独自回住处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如下要素:行为人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是否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现贺某等3人起诉要求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贺某等3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邓某勇已死亡(本案是否存在损害结果)、邓某文等人的行为与邓某勇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邓某文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等事实。本案中,邓某勇的死亡是否与邓某勇2016年9月10日晚上的饮酒行为有关,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巨大,但邓某勇的遗体现已火化,无法查清邓某勇的死因,进而导致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邓某勇的死亡与邓某勇、邓某良2016年9月10日晚上共同饮酒,邓某良等人未陪同邓某勇回住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贺某等3人上诉称邓某文、邓某良擅自将邓某勇遗体火化,邓某文、邓某良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邓某文、邓某良与死者邓某勇是同胞兄弟,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邓某文、邓某良系基于妨碍贺某等3人主张权利的不法目的而将邓某勇遗体火化,故贺某等3人上诉称因擅自将邓某勇遗体火化,据此邓某文、邓某良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邓某勇的死因无法查明,难以认定邓某文等人的行为与邓某勇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贺某等3人要求邓某文、邓某良、陈某辉对邓某勇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某勇的离世确给贺某等人造成巨大伤痛,本院亦深表同情,希望贺某等人能正确认识和理解本案法律关系,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综上所述,贺某等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贺某、邓某1、邓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俊东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子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