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17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梁贵全与广西联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全,广西联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2民初1710号之一原告:梁贵全,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武,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联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河西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方健虎。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29930N。法定代表人:尚增山。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负责人:乔飞。以上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梁贵全诉被告广西联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桂0222民初1710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三台子分理处的账号为21×××14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请暂停支付6个月(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逾期或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二、冻结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陵北支行的账号为33×××60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请暂停支付6个月(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逾期或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被告广西联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以被告广西联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留置在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部分设备作为其他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申请的保全财产,因该财产在异地,本院无法核实该担保财产是否客观存在及其财产价值,且该财产不利于执行,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宝琴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