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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935号案外人:冯河,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程,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波,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四川丰禾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政通东路69号天来国际广场13楼4号。法定代表人:王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程,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波,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二号。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雷,男,系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天宝中街1号(碧落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安小平,董事长。本院接受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公司)的财产在价值98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四川丰禾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盛通公司)、冯河对本院查封位于温江区温泉大道166号“成都天来国际广场”13号楼13层14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唯一房号:750033)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丰禾盛通公司、冯河称,天来公司因欠付成都丰禾盛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欠付丰禾盛通公司工程款,冯河与天来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书》,将争议房屋作价480478元抵偿上述欠付款。冯河为丰禾盛通公司股东。冯河与天来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以上房产、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因天来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过户产权,故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成都天来国际广场”13号楼13层14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01执保464号执行裁定,裁定与本案相关内容为:“查封被申请人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温江区温泉大道××房屋及车位所有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天来公司与丰禾盛通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将争议房屋作价480478元出售给丰禾盛通公司。2015年8月11日,天来公司与冯河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争议房屋。付款方式为工程抵款。以上事实有(2016)川01执保464号执行裁定、《认购协议书》、《抵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丰禾盛通公司、冯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合法占有争议房屋,故其异议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禾盛通公司、冯河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丰禾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