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周瑞强、徐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周瑞强,徐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7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66号1号楼3-6层、3号楼168-117号。负责人:杨秋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羽,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徐,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瑞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春香,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周瑞强、徐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羽、被告周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4,480.59元,罚息140,051.71元,合计834,532.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利息按6.09%,罚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以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后期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判令本案件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瑞强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瑞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8.4%,被告周瑞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如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周瑞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并且因此产生的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周瑞强承担。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瑞强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玻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8.4%。原告经审批,于同日将80万元汇入被告周瑞强指定的账户内(账号62×××65)。被告周瑞强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周瑞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4,480.59元,罚息140,051.71元,合计834,532.3元。被告徐春香系被告周瑞强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归还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周瑞强辩称,1、借款是属实,但是其中12万元是三户联保的,但是因为其资金周转困难,资金不能回笼,导致不能正常还息;2、借款时没有约定罚息是在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3、起诉其是不知情的,但是起诉之后其也还了原告三个月借款,每月3,000元,且其还款能力就只有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徐春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瑞强与被告徐春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授信合同》,其中约定:受信人为周瑞强;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8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率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周瑞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其中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发放至户名为周瑞强,账号为62×××47的账户中;贷款用途为购买玻璃;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被告周瑞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贷款申请,并向被告周瑞强的账户(账号:62×××47)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被告周瑞强使用贷款后,却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被告12万元的保证金其中的105,519.41元划扣本金,剩余的1,468.97元划扣之前所欠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4,480.59元,罚息141,107.57元,该借款目前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09%,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136%。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周瑞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春香身份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民生银行出具的被告周瑞强银行账户欠款截屏、银行流水、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周瑞强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春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瑞强、徐春香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瑞强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却并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瑞强、徐春香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应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强、徐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贷款本金694,480.59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6日止的罚息141,107.57元以及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原告电脑系统记载的金额为准);二、被告周瑞强、徐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6元,减半收取6,098元,由被告周瑞强、徐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