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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卫星与朱礼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星,朱礼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429号原告:范卫星。被告:朱礼金。原告范卫星与被告朱礼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礼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礼金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朱礼金以其购买货车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同年8月1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现金2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54000元的借据,同时约定2014年12月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礼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朱礼金向原告范卫星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借据同时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前还清。后因被告朱礼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礼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卫星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朱礼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乐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