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陈睦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陈睦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高安市独城镇工商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M。法定代表人:周阳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睦芳,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睦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陈睦芳返还瑞州特种建材公司198615.3元的财物、赔偿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因招录陈睦芳而花费的招录费用20000元、培训费用39810元以及因陈睦芳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65万元、因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而应赔偿的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为:陈睦芳2015年7月31日受伤并住院治疗45天。伤愈后,陈睦芳在未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擅自离岗,并于2016年2月18日到江西普京陶瓷有限公司工作。陈睦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应赔偿瑞州特种建材公司为招录陈睦芳而支付的招录费20000元、培训费39810元。且,陈睦芳擅自离职的行为造成公司停产两个多月,陈睦芳依法应赔偿公司停产损失26.5万元。陈睦芳在未与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到江西普京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应当认定陈睦芳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陈睦芳依法应当赔偿瑞州特种建材公司25万元。陈睦芳在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了198615.3元的财物,陈睦芳依法应当归还。针对上诉人瑞州特种建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睦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陈睦芳系因工受伤,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2、陈睦芳在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所领取的财物,均属于职务行为,且完全用于车间机械配件和日常生产消耗品;3、陈睦芳因工负伤后,瑞州特种建材公司拒绝支付赔偿款,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陈睦芳只有到江西普京陶瓷有限公司应聘保安工作。4、陈睦芳不存在擅自离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情形。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陈睦芳返还瑞州特种建材公司198615.3元的财物、赔偿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因招录陈睦芳而花费的招录费用20000元、培训费用39810元以及因陈睦芳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65万元、因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而应赔偿的2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睦芳于1984年4月进入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化验室工作。2002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协议书》。2015年7月31日,陈睦芳在工作时不慎摔伤,经认定,陈睦芳所受伤害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4月25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瑞州特种建材公司与陈睦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由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赔偿陈睦芳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陈睦芳伤愈后于2016年2月18日在江西普京陶瓷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睦芳在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处任膨胀剂车间主任期间(2003年至2013年)领取的财物,属该车间日常消耗品。2016年12月26日,就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要求陈睦芳返还侵占的公司财物198615.3元、赔偿公司招录费20000元、培训费39810元、停产损失26.65万元、泄露商业秘密赔偿25万元一案,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瑞州特种建材公司的仲裁请求。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陈睦芳与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陈睦芳工伤原因造成的,并且经过了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属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擅自离职行为。2、陈睦芳伤愈后在江西普京陶瓷有限公司任保安工作,没有从事化验室的工作,瑞州特种建材公司也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陈睦芳泄漏了其商业秘密,故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要求陈睦芳赔偿泄漏商业秘密损失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要求陈睦芳返还198615.3元财物的问题,根据瑞州特种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上述财物均为陈睦芳在任膨胀剂车间主任期间领取的,为该车间生产所需的日常消耗品,不应认定为陈睦芳应返还的财物之列。4、陈睦芳未上班是因工伤引起的,在行为上没有任何过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认为公司停产是陈睦芳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造成的,从而要求陈睦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要求陈睦芳支付招录其所花费的费用20000元和培训费用39810元,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州特种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陈睦芳系因工负伤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上诉人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认为陈睦芳存在擅自离职行为以及陈睦芳应就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26.65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睦芳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故瑞州特种建材公司以陈睦芳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要求陈睦芳赔偿2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瑞州特种建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睦芳侵占了公司198615.3元的财物,故对瑞州特种建材公司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4、陈睦芳系因工负伤而离职,瑞州特种建材公司也未与陈睦芳就专项技术培训签订服务期协议,本案中瑞州特种建材公司所主张的培训费用亦无证据证明是专项技术培训费用,故对瑞州特种建材公司上诉请求陈睦芳赔偿2万元招录费及39810元培训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瑞州特种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若凡审判员 高胜敏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