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国强与吴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强,吴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455号原告:叶国强,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志涛,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叶国强与被告吴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进行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9180元及利息656.43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35日,之后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都是以维修手机为生,双方因同行关系于2014年相识,被告在维修手机的同时兼做收购二手手机生意,被告自相识之后经常以收购手机为由向原告借款,待手机出手后即刻归还,被告一直遵守承诺。被告在2016年2月22日、23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称要到深圳出售手机向原告借款880元作为路费。被告从深圳回到顺德之后,原告向被告追收借款,被告以赌博全部输掉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3月8日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信息照片、借条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23日分五次合共向原告借款83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88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9180元,并定于2016年3月8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8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5元,之后按年利率6%计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国强偿还借款918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为656.4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亮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邱高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远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