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民终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姜兴山、张学良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兴山,张学良,姜庆元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兴山,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福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良,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庆元,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姜兴山因与被上诉人张学良、原审第三人姜庆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兴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福增、被上诉人张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原审第三人姜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兴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诉争账户内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上诉人享有,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十八组证据充分证明该诉争账户内的全部资金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包括上诉人从自己的另一个账户累计转入的41万元用于炒股、用该卡收取业务收入一百余万元、收取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款等收入情况,也包括上诉人用该卡支付客户业务款、向其配偶孙霞账户累计转账32万元的支出情况,还包括上诉人使用该卡购买电动车、数次缴纳交通违章罚款、购买轿车缴纳定金等进行刷卡消费的情况。上述事实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回单、交警罚单和刷卡回单、购物发票、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账户内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此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因借用他人名义亲自开立账户,违反行政法规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可能是受到行政处罚,但不会因此而丧失该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上诉人所提交的多项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借第三人姜庆元名义亲自开立了银行账户供自己使用,此账户内的资金及账户密码一直由上诉人支配、控制、使用,账户内的资金为上诉人的财产,姜庆元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上诉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个人账户实名制的行政法规,可能会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但不会因此而丧失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作这样的规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据此,是否应当认定开立的账户无效?即上诉人借用他人名义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并不会因此而丧失该笔资金的所有权,第三人姜庆元更不会因此而取得该笔资金的所有权。故不能因第三人姜庆元的欠款而强制执行账户内的资金。如果认为上诉人与银行之间开立的该诉争账户有效,而上诉人与第三人姜庆元之间借用身份证开立账户却无效、该账户内资金属于第三人姜庆元,这便是逻辑上极其可笑的错误,更是法律适用上的极大错误。3.上诉人借用第三人姜庆元身份证开立账户进行的交易是事实行为并非合同关系,仅因这种借用账户进行交易不会产生上诉人对第三人姜庆元的返还请求权,特别是在法院扣划之前,根本不存在返还请求权之说。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借用第三人姜庆元身份证开立账户后,其持有银行卡及其密码,所进行的各种交易包括资金的进出、划转、消费等等都是事实行为并非合同关系,因为这并非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合意,而是上诉人单方的行为。第三人姜庆元对账户内资金的流动情况、支配情况、账户余额毫不知情,也不存在对账户内余额的任何支配。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所称的“上诉人对姜庆元的返还请求权”根本没有其存在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果说因兰山法院的扣划而产生了上诉人的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也是基于第三人姜庆元的不当得利,而绝非基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无效合同而生,因为在法院扣划之前根本不产生上诉人对第三人姜庆元的返还请求权。4.上诉人与第三人姜庆元是否借用账户进行交易?还是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主观臆断,从而导致连这些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上诉人因自己权利所限无法取得银行和证券机构相关的证据材料,为此,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直至庭审结束都没有调取。庭审时,在上诉人的坚决要求之下,才勉强同意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没有认真查证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明显违法,致使下列这些本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借用第三人姜庆元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供自己使用?上诉人亲笔填写开户申请资料并书写第三人姜庆元之名是否系姜庆元委托所开?第三人姜庆元委托上诉人代为操控炒股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存在?一审判决书使用了“即使认定借用……”,“虽然开户申请资料系上诉人填写并代签第三人之名,但也不能排除……代为操控炒股的可能性”等模糊语言,明显系主观臆断。因为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一审法院并未据此查清是否存在代理关系。5.一审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超出了其明文规定的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了错误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仅是给出了判断权利人的一个标准,而并非唯一标准,且已表明“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则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侧重于形式的审查,很明显,这一标准是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而适用的标准,对普通审理程序并不适用。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普通审理程序,应着重于实质审查,法院有查清事实的义务。现上诉人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账户内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支配权能均为上诉人所享有,法院应仔细审查有关证据,以事实为依据,来判断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不能仅因账户名称为第三人这一表面现象就简单地认定资金为第三人所有,如果只是从表面形式认定而不考虑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是谁,必将会导致许多错判误判,也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执行异议之诉也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更严重违背了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宪法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宗旨。张学良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进行了财产保全,将涉案账户进行查封。待案件判决生效后通过正常执行程序查封扣划第三人名下财产。依据相关规定及银行实名制开户规定,被上诉人对该账户的申请扣划及执行,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效力。2.即使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借用账户一事属实,上诉人姜兴山仅对涉案账户所有的资金享有返还请求权,该权益不足以排除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权。上诉人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普通债权,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假如上诉人所述属实,上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该行为不但违法,且不具有公示性;上诉人虽然能够代第三人操作该账户,但是在第三人名下相关账户内资金未返还至上诉人名下前,上诉人对该资金不享有排他性的物权。其他意见与一审质证、答辩意见一致。3.本案无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或者借用账户的情形,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均因非法出借账户、委托理财,就涉案账户形成了事实上的非法代理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依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涉案账户的财产,被上诉人查封扣划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能限制被上诉人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4.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制造执行异议案件,强制阻挠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执行因上诉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上诉等多个审判程序,导致被上诉人所应得的执行款项长达三年无法支取。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阻碍执行,企图拖延时间逃避执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姜兴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依据(2014)临兰执字第3536号执行裁定书,对姜兴山所有并以第三人名义开立于农业银行临沂龙潭支行的帐户(帐号:62×××19)内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2、确认该银行帐户内的存款287400元归属姜兴山所有,并将所扣划款项返还姜兴山。3、本案诉讼费由张学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良与姜庆元欠款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姜庆元应支付张学良欠款286800元及利息。张学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3536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于2014年12月11日扣划姜庆元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龙潭支行62×××19账户内的存款287400元。后姜兴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依据(2014)临兰执字第3536号执行裁定书对姜兴山银行存款的扣划,并将所扣划的款项返还给姜兴山。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临兰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兴山提出的撤销对涉案账户的扣划、返还相应资金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07年,姜兴山填写了开户申请资料并代签第三人姜庆元之名,在农业银行临沂龙潭支行开立了账号为:62×××19的账户。庭审中,姜兴山提交了涉案账户银行卡交易明细、交警的违法处罚单和刷卡回单、购物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此证实涉案账户由姜兴山持有和支配,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姜兴山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涉案账户的户名为第三人姜庆元,因此,应依法认定该账户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姜庆元,而不是姜兴山。虽然涉案账户的开户申请资料系姜兴山填写并由姜兴山代签第三人之名,但是也不能排除该账户系第三人姜庆元委托姜兴山代为操控炒股的可能性。即使认定姜兴山系借用第三人身份证件、借用第三人银行账户,但出借身份证件、出借账户是违法行为,双方基于口头借用所形成的身份证件借用协议、相关账户借用协议,均是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因此所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即应予返还。因此,姜兴山对被借用账户内的资金,在借用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有要求第三人姜庆元返还的权利。这种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不是物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兴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姜兴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在一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涉案账户的开户资料中姜庆元的签名的笔迹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涉案账户的开户行为系由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办理的事实,但除借用姜庆元名义开立账户外,还存在姜庆元委托上诉人代理开户的可能性,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账户一直由上诉人控制或使用;2.上诉人所提交的其向涉案账户打款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其与该账户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内的款项系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孙某1、王某、孙某2、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证人或证人所在的单位与涉案账户存在款项往来,但证人所陈述的款项的用途或与上诉人、第三人的关系,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证人或其单位仅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这一事实。4.上诉人所提交的购车发票、交通罚款单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系用涉案账户付款,但鉴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所存在的同事关系,不能排除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借款支付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该账户一直由上诉人控制、使用。5.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四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交易仅为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中的一小部分,至于其他交易,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均系由上诉人完成。故,综合以上五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一直由上诉人控制、使用,上诉人对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姜兴山对于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从以上对于相关证据的认证结论可以看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一直由上诉人控制、使用。故上诉人主张对于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上诉人姜兴山借用原审第三人姜庆元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是否即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当占有发生转移时,货币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又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在不能对其特定化,使其从其他货币区分出来的情况下,对他人占有的货币,行使的请求权只能依据债权而非所有权。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记载内容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在上诉人姜兴山将款项存入第三人姜庆元名下的银行账户之日起,第三人与银行之间构成存款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已履行了向银行的货币交付义务。存款合同的标的——货币的所有权已归银行所有。第三人仅享有对银行存款合同标的——货币的返还请求权,而上诉人与银行之间无合同,从而不享有货币的返还请求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另一法律关系。显然,上诉人不能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对抗基于第三人与银行之间的已向社会公示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针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的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此外,借用他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系金融管理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体现了国家对于这一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上诉人明知借用他人账户的违法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仍愿意将款项存入他人账户,则应承担因此所可能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原审第三人姜庆元因此逃避了债务履行,上诉人取回了自有资金,双方均未受到损失,而仅有被上诉人张学良作为非恶意的第三人,其合法债权受到了不能及时偿付的损失,有违社会善良的价值评价。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兴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上诉人姜兴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清林审 判 员 赵凤金审 判 员 申慧雁法官助理 朱萱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