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伟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伟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3682号原告: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薛克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伟东,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伯怡高物业公司)与被告易伟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伯怡高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被告易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伯怡高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2977元及逾期违约金(滞纳金)549.2元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352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易伟东与瑞伯怡高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瑞伯怡高物业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管理上东国际花园物业,管理期限为自业主收楼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按双方签订的协议,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易伟东自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2977元。瑞伯怡高物业公司多次向易伟东下发了缴费通知单并以各种形式向易伟东催要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但易伟东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易伟东辩称,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单元7楼住户未按规定摆放空调外机,影响采光,物业公司协调未果;2、架空层不开路灯,影响晚间通行,且增加电瓶车被盗几率;3、汇城上东8栋楼下摆放三、四辆废弃摩托车未处理,存在安全隐患;4、电梯时而发生故障,轿厢未装修,防护木板未拆除,且利用电梯做广告收取的广告费用未公开;5、8栋门禁把手螺丝损坏,进大厅的大堂顶部油漆脱落;6、8栋楼下电器控制室前堆满易燃杂物,存在安全隐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瑞伯怡高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城镇房屋登记簿、缴费通知单、律师函及照片、花山区物业纠纷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记录一份,易伟东提交的反映汇城上东小区废弃摩托车未处理、乱贴广告以及电器控制室门口堆放易燃品的照片2张(A4纸打印),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于易伟东提交的反映采光受影响的照片1张(A4纸打印),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易伟东系马鞍山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号房屋所有人,建筑面积为88.6平方米,该栋楼总楼层数为18层。2012年12月30日,易伟东与瑞伯怡高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瑞伯怡高物业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管理上东国际花园物业,管理期限为自业主收楼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按双方签订的协议,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应从签收房屋之日或视为房屋交付之日起按半年一次性缴纳,以后每次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半年的后一月缴下半年物业服务费。合同中,另就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易伟东未缴纳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费,因瑞伯怡高物业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瑞伯怡高物业公司与易伟东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瑞伯怡高物业公司及易伟东具有约束力。瑞伯怡高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在小区车辆停放秩序的维持、小区环境卫生等方面存在不足,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本院酌情对案涉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予以降低,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收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对于瑞伯怡高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易伟东支付逾期违约金(滞纳金)以及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易伟东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253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30.42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易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继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