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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与被告靳军、第三人赵晓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靳军,赵晓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4993号原告:李平,女,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靳军,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璞,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晓光,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靳军、第三人赵晓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璞、第三人赵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充值款1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及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VIP会员洗车服务。原告共向被告分两次支付2380元,包括NO.280066价值1300元,50次精洗。NO.188681价值1180元100次普洗。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得知被告将其经营的洗车店已经转手他人,2016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店铺出兑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人接受前该店铺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截止起诉之日,NO.280066卡仍有21次精洗,合计546元。NO.188681卡仍有64次普洗,合计755元尚未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靳军辩称,一、第三人已经承接了被告对原告的充值款债务。营业转让并不是单纯的转让财产,其重要结果是使被转让企业仍能保持正常的经营活动,而维持企业经营的不仅要靠企业的有形资产,还要依靠企业的无形资产,如客户关系、营业秘密等,也正是由于这种事实关系的一并转让才称为营业转让。事实关系至少应包括客户名单、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合作人名单;五年内与企业有关的账簿及信件等;非专业的商业及制造秘密等。根据沈阳洗车经营营业转让的行规来看都是接收会员,而且正常情况下受让人一定会喜欢接手这些客户,而且要让客户感受到,现在比以前好得多。如果不接受老客户的会员卡,那么会员就不会在继续选择受让人。根据商业规则,开发一个新客户的成本是维护一个老客户成本的5倍,如果不接受这样的客户群,等于把客户群和地理位置一并丢掉了。所以,综合该案事实情况,根据行规及证人证言,第三人是以8万元的代价承接了被告对老客户的债务,并且以实际行为对老客户原有的洗车卡继续进行洗车是客观事实,在法律效力上,第三人已经承接了被告对原告的充值款债务。二、因为第三人已经承接了被告对原告的充值款债务,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充值款债务不在店铺出兑合同第五条之列。本案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营业转让,第三人作为营业转让的受让人使用新的商号,一般不视为继受转让人债务,但是,若受让人公开声明了要继受转让人债务,受让人就要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清偿,若受让人虽未公开声明,但向个别债权人表明了继受转让人的债务,受让人就要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其中的公开表明与个别表示,并不必须是受让人的明示,只要能从整个情况推断出受让人有继受的意思即可。本案中,受让人为接收的客户群体继续洗车,就是继受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受让人接收了客户群体对被告的债权。因此,第三人已经承接了被告对原告的充值款债务,本案诉争的标的债权债务不在协议的第五条之列,不应由被告承担该笔债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三、原告告诉的对象错误,我方不是民诉法上的适格被告。由于我方的债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所以在实体上我方不是民诉法上的适格被告。综上,被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对原告没有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晓光述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洗车人家汽车美容服务连锁店(以下简称“洗车人家连锁店”)注册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靳军,经营场所为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78号1门、2门,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美容、装饰服务及汽车装饰品零售。原告曾在该店办理会员卡两张,办理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4日及2015年9月27日,号码为NO.280066,总金额为1300元,包含50次的会员精洗;及NO.188681,总金额1180元,包含100次会员普洗。截止至起诉之日,NO.280066卡尚余21次未洗;NO.188681卡尚余64次未洗。2016年6月11日,被告靳军与第三人赵晓光及案外人房亮、王磊签订店铺出兑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指靳军,下同)将自己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78号1号门、2号门的店铺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指赵晓光、房亮、王磊,下同);二、原有租赁合同的租金,甲方交房租至2017年3月24日,乙方继续按新签署租赁合同与房主继续执行;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租赁此房,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四、支付分两次,乙方首次在2016年6月1日支付甲方转让费300000元,乙方二次在2016年6月12日支付甲方转让费170000元,共计47万元整,上述费用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租房押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五、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赵晓光向被告靳军给付了转让款47万元,被告将店铺转让给了第三人经营。在此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靳军经营期间的会员客户持卡前来洗车,第三人也提供了洗车服务并做了相关的登记记载。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在该洗车店所在位置重新注册成立了沈阳市于洪区九鼎汽车美容中心,类型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三人赵晓光,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美容、保养、维修服务。2017年1月6日,洗车人家连锁店登记注销。2017年3月15日,九鼎汽车美容中心亦登记注销。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洗车人家连锁店会员均未得到相应的服务,也未得到相应的返款,致使原告等多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靳军与第三人赵晓光何者应承担对原告洗车会员卡卡内余额的返还义务,合议庭认为应该由被告靳军承担返还义务,理由如下: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虽被告靳军与第三人赵晓光之间签订了转让合同,但该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并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不应影响洗车人家连锁店原债权人的权利。被告靳军对其经营洗车人家连锁店期间办理的会员卡业主的债务,在未经办理会员卡业主同意其将债务转让的情况下,被告靳军并不能因其转让了洗车人家连锁店而直接免除其义务。被告靳军未能证明其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也不能仅仅因为洗车人家连锁店受让人赵晓光在后存在为被告靳军洗车的行为而直接推定原告同意了被告靳军转让了债务,故被告靳军应承担返还会员卡卡内余额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消法》的该项规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会员消费记录,按照相应的预存款数额及消费次数,本院确定两张卡,被告应分别返还原告546元(1300元÷50次×21次)及755元(1180÷100次×64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李平会员卡预付款共计1301元。如被告靳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聪人民陪审员 程 新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明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