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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耀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耀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行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耀华,男,汉族,194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子健,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卓文,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梁耀华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10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经审查查明,顺德国土局于2016年9月21日对梁耀华作出顺建息开〔2016〕2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梁耀华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提供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点规定,请梁耀华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关联性。梁耀华收到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10月8日,梁耀华向顺德国土局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复函》,认为其向顺德国土局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了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其切身利益以及与其存在关联性,属于顺德国土局应予公开的范围。顺德国土局收到梁耀华的上述复函后与梁耀华进行了电话沟通。梁耀华不服,于2016年1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顺德国土局对梁耀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顺德国土局收到梁耀华寄来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复函》,该复函不能作为证明梁耀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关联性的补充材料,因梁耀华不能提交资料证明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顺德国土局决定不予公开。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顺建息开〔2016〕2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告知梁耀华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梁耀华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梁耀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关联性。该《告知书》是通知梁耀华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程序性通知,并没有对梁耀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梁耀华的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梁耀华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梁耀华的起诉。上诉人梁耀华上诉称,一、上诉人本次信息公开申请的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村委会逢沙大道15号及15号之一的房地产收购协议,对于申请事项,上诉人是申请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且具备合理理由及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0623011300078号土地及0623011300504号土地原权属人何容、梁妹胜的继承人,希望了解两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益现状及历史形成过程,包括本案需要被上诉人公开的两土地的房地产收购协议,上诉人是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所申请事项也涉及自身利益。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未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就径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无论在适用法律及裁判逻辑上均属错误。上诉人已提供了足够的材料(如亲属关系证明、房地产证等)以证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自身生活需要存在关联性。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未有向上诉人释明“补充提供何种材料”可以证明“存在关联性”,只是笼统要求上诉人补充。上诉人理解及尊重行政机构在信息公开领域的裁量权,但该种裁量权不应被滥用。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理应监督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裁判逻辑,行政机构只要运用其在行政领域的裁量权,仅告知信息公开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但又可以不具体告知是补充何种材料),因属于“程序性通知”,“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可以规避到行政诉讼的风险。但对于信息公开申请人来说,根本无法通过国家赋予的信息公开制度维护到自身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的做法已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属行政不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做法,上诉人每次申请信息公开均可以以自由裁量的形式,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但又不指引甚至直接告知申请人如何补充,该种做法已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也会使信息公开制度流于表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上诉人公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村委会逢沙大道15号及15号之一的房屋房地产收购协议书(2份)”;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梁耀华因不服顺德国土局要求其补充提供证明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而起诉。经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顺德国土局在审查梁耀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认为梁耀华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关联性,进而通知梁耀华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文书,属程序上的告知行为。该告知书并非顺德国土局对梁耀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最终答复,对梁耀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上述规定,梁耀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耀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