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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凌晨0分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L×××××)沿临颍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临颍县颍川大道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众泰牌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L×××××)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对贾某抽血备检,次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中乙醇检验结果为238.402mg/100ml。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38.402mg/100ml,且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田某、袁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临颍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收到条、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2017)毒鉴字第56号检验报告书、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2017)034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