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连军、吴正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军,吴正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309号申请执行人王连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吴正桥,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14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执行人吴正桥所有的小型普通汽车一辆(车辆品牌为歌诗图牌,车牌号为鄂A×××××);二、查封执行人吴正桥所有的小型普通汽车一辆(车辆品牌为奥迪牌,车牌号为鄂A×××××);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胜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