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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王经伟、李兰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王经伟,李兰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59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营业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77149731N。负责人邹佩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兴,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715617。被告王经伟,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李兰婷,女,1983年6月8日生,白族,系保基乡中心小学教师,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王经伟、李兰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伟、李兰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583.05元(本金20837.42元,利息745.63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2、判令二被告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9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经伟、李兰婷与原告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为8.4%,期限三年,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为正常贷款利息的1.5倍,即为年利率12.6%;另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兰婷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定该贷款为夫妻共同贷款。后还款期限已至,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经伟、李兰婷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经伟、李兰婷与原告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为8.4%,期限三年,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为正常贷款利息的1.5倍,即为年利率12.6%;另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兰婷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定该贷款为夫妻共同贷款。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583.05元(本金20837.42元,利息745.6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为7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经伟、李兰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1583.0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未偿还本金20837.42元为基数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按年利率12.6%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该费用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9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经伟、李兰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583.05元(本金20837.42元,利息745.63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从2017年10月13日起以未偿还本金20837.42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经伟、李兰婷按年利率12.6%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支付利息。二、由被告王经伟、李兰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90元。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王经伟、李兰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朝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