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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邵晨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晨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晨恩,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晨恩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晨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邵晨恩从淘宝网上购买钢珠、枪管、枪托、射钉等枪支配件,在本县桥头镇宁张公路70号居住的家中用螺丝和内六方扳手组装成枪支后存放。5月18日,大通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从其住所查获组装枪支一把、钢珠(8MM)三公斤。经西宁市公安局刑警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送检的编号JC1枪状物属于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晨恩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枪弹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晨恩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邵晨恩陆续从淘宝网上购买钢珠、枪管、枪托、射钉等枪支配件,在本县桥头镇宁张公路70号居住的家中用螺丝和内六方扳手组装成枪支后存放。5月18日,大通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从其住所查获组装枪支一把、钢珠(8MM)三公斤。经西宁市公安局刑警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送检的编号JC1枪状物属于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地点。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晨恩从网上购买过枪支配件的事实。3、被告人邵晨恩供述,证实被告人邵晨恩从淘宝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组装成枪支后存放于自己家中的事实。4、鉴定聘请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宁)公(刑)鉴(痕迹)字(2017)496号枪弹鉴定书、刑事案件照片说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邵晨恩制造的枪状物属于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枪支,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的事实。5、勘验照片、刑事照片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邵晨恩组装的枪支概貌及组装时所使用工具的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邵晨恩处依法扣押钢珠三公斤、枪状物一把及组装枪支时所用的内六方扳手一把,作案工具内六方扳手一把随案移送的事实。7、大通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三公斤钢珠,因鉴定部门认为钢珠来源渠道属于社会面,不属于有底火的弹丸类发射物品,故不认定为弹药类鉴定范畴、不属于弹药,对钢珠不作出相应鉴定结果;被告人邵晨恩将手机淘宝网购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删除,无法查证的事实。8、户籍证明:被告人邵晨恩出生日期为1987年2月16日,证实被告人邵晨恩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大通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晨恩于2017年5月18日11时10分许被书面传唤到案的事实。10、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晨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邵晨恩、张成财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晨恩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购买枪支配件并组装成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邵晨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晨恩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内六方扳手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世成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