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程、王文鹏、荣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明仁苏木政府东侧时,车辆驶入路西道下,与树木相撞,致金某某受伤。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破案简介,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万富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白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