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爱英与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英,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4146号原告:田爱英,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新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49955976(1-1)。法定代表人:陈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爱英与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永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城永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7070元;2、自起诉之日起,若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田爱英与被告众城永道公司签订西湖春晓47栋17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可申请办理商品房登记,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办证条件无法达成。被告众城永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田爱英与被告众城永道公司签订翠湖四路与西湖大道交叉口47栋1701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该项目土地已设定抵押(抵押期限: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该在/如建工程已设定抵押(抵押期限: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银行已出具扣减证明,准予对外销售并放弃该的物(包括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同时承诺在初始登记前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合同对该房屋的面积、售价、交房时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对违约责任予以了明确,其中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1、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届满360日无法申请商品房登记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每日10元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截止起诉时止,该房屋尚不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爱英与被告众城永道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田爱英所购房屋至今尚不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依购房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城永道公司应按每日1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7日共707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070元,并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所购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之日止按每日1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爱英逾期办证违约金7070元,并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本案原告所购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之日起按10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层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