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国辉与长春新希望耘垦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辉,长春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666号原告:马国辉,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春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宝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全,被告: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树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原告马国辉与被告长春新希望耘垦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长春新希望耘垦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再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被告长春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远、陈双全、被告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希望耘垦有限公司(原名为长春新希望六和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开始,原告开始在被告长春新希望耘垦有限公司进货。2013年11月28日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六和优康80饲料,向被告打款3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交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并从货款日计算利息。望依法载判。被告长春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辩称,1、马国辉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间在我公司依法登记设立之前。原告马国辉主张自2013年10月起与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于2013年11月28日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我公司系2014年9月17日依法登记设立,原告马国辉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付款时间,远在我公司设立之前。原告马国辉的主张明显违背基本的事实逻辑,应予驳回。2、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主张的30000元货款,与原告马国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马国辉主张的30000元货款,我公司成立时间远在原告马国辉主张的付款时间之后,一个不存在的主体不可能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可能收受其货款。3、我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主体,与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非同一公司。我公司系2014年9月17日在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的独立法人主体,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系2006年11月24日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的独立法人主体一。我公司与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非同一公司。原告马国辉将我公司等同于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马国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原告马国辉主张的30000元货款,原告马国辉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马国辉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滥用诉权的法律责任。被告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据。2013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打款30000元购买优康饲料事实存在,但答辩人将10吨优康饲料通过司机马某运送给被答辩人指定的收货人丛贵富,此次交易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承担利息纯属无理之诉,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自2013年10月起马国辉与六和公司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有多次经济往来。2013年11月28日马国辉向六和公司打款30000元,购买优康80饲料。对其主张提供2013年11月28日打款30000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同时明确被告六和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向马国辉交付所购买的饲料。被告六和公司对打款凭证无异议,但主张六和公司接到马国辉货款当日,即按照马国辉指定的收货人,由司机马某将货送到丛贵富处。对其主张六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并说明证明的事实。1、发货单一份,证明六和公司将饲料10吨通过马某送给马国辉指定的收货人丛贵富。马国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货单不能证明马国辉收到货物。2、提请证人马某、汤某当庭作证,马某证实2013年11月28日接到汤某电话,有10吨货送往龙王乡丛贵富处,之后去销售处开票,10吨货开的是马国辉的名,将货物送给丛贵富,收到10吨货物,丛贵富没有签任何的字。也没有单子让丛贵富签字。马国辉对马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不是马国辉,给付运费的也不是马国辉,更说明马国辉没有收到货物。汤某当庭证实:2013年11月28日当时在六和公司工作,接到曲庆朋电话,告诉让找车给马国辉送货,之后找马某,将货送到丛贵富处,是马国辉和中间的业务员曲庆朋说的。马国辉对汤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直接签字收条手续,不能证明马国辉收到货物。3、提供马国辉与六和公司业务员曲庆朋的通话录音。马国辉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曲庆朋与马国辉通话,应该由曲庆朋提供。被告六和公司对其主张的是马国辉指定将货物送到丛贵富处的,未提供其他证据。马国辉2015年4月15日起诉的被告长春新希望耘垦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登记成立,2016年10月18日名称变更为长春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马国辉与被告六和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马国辉与被告六和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马国辉向被告六和公司付货款30000元,被告六和公司应当交付货物给原告马国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不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六和公司对其主张的是按照原告马国辉的指定,于2013年11月28日将货物送给丛贵富,但被告六和公司当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认定是原告马国辉指定让六和公司将货物送给丛贵富,故原告马国辉要求被告六和公司返还所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马国辉与被告六和公司没有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故对原告马国辉要求给付货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长春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成立,与原告马国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马国辉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