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光金、杨彦云、范友珍、高益华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金,杨彦云,范友珍,高益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808号原告宋光金,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杨彦云,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宋光金,系原告表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石江村。原告范友珍,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3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高益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3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晓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健伟,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24日,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昭关镇大宣行政村强胡李村142号。上列原告宋光金、杨彦云、范友珍、高益华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金、范友珍、高益华及原告杨彦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强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天全县城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及城厢镇旅游示范镇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四川瑞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双方解除劳务合同,被告工地上仍有建筑材料,被告项目部朱经理和强经理叫原告宋光金看管工地上的所有材料,24小时上班,工资1.5万元/月。原告宋光金称时间太长受不了,项目部经理叫原告宋光找三、四个人一起守,工资共2万元/月,原告自行分配工资。原告宋光金便找其他三原告共同看管工地上的建筑材料,一共守了80天。项目部一直不付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把工地上的电断了,项目部报警解决。2016年11月11日因未付工资,原告就未看管工地。因原告是零时工,未与项目部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口头约定,并且四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为项目部看守80天工地,为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民工工资80天,共计53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自制工资计算表;3、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3份。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状所述的相关情况,被告经过核实在原告所述的时间段内,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有任何用工协议,也未口头约定要求原告看守工地,也未直接或间接指派原告从事相关业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微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天全县城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天全县城厢镇旅游示范镇项目工程期间。四原告称在被告工地上为被告看守材料,而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被告看守工地材料的事实及时间、劳务费标准等。原告因未得到劳务费用,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光金、杨彦云、范支珍、高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