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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曹国胜与曹海亮、曹海昆、曹海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胜,曹海亮,曹海昆,曹海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730号原告:曹国胜,男,194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曹海亮,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曹海昆,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曹海龙,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曹国胜与被告曹海亮、曹海昆、曹海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胜、被告曹海亮及曹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昆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2,要求三被告每人给付医疗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我儿子,现我年老多病,无生活能力。2017年7月我查出重病现需要手术,急需用钱,要求每个被告给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曹海亮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不同意给付医疗费。被告曹海昆未作答辩。被告曹海龙辩称,不给付赡养费、医疗费,因原告自己有收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国胜系农村户口,三被告系其儿子,原告以种地为生。2017年7月7日,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原告曹国胜患有(胃)腺癌(低分化)。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海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妻子没有起诉三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故本院仅支持三被告给付原告个人的赡养费。经审理,可以认定原告曹国胜已患有严重的(胃)腺癌(低分化),但是并没有进行治疗,没有具体医疗费用数额,故无法支持其要求三被告每人给付1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70余岁的高龄,且患有重病,其要求作为儿子的三位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赡养费给付标准应参照辽宁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53元计算,即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318元。对于原告主张其已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要求三被告各分担10000元,因此请求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亮、曹海昆、曹海龙给付原告曹国胜赡养费每人每年3318元,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交50元,由被告曹海亮、曹海昆、曹海龙各负担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