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沈晓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5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2969899L。法定代表人:IVYWONG(王雁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社头小路洋综合停车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81100036698。法定代表人:王清雄,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晓燕,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诉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沈晓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翌公司、沈晓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可以证实天翌公司企业经营状态正常,原审判决认定天翌公司已停止经营,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车辆交接单》可以证实讼争车辆已经交付并已验收合格,原审判决认定讼争车辆并未交付沈晓燕,认定事实错误;二、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天翌公司的购车款分为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转账支付天翌公司的购车款为60000元,现金支付为1400元,原审判决仅认定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天翌公司支付购车款6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三、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不存在干预沈晓燕选择出卖人或租赁物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干预沈晓燕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沈晓燕已经确认交接了讼争车辆并验收合格,讼争车辆的风险责任自沈晓燕签署《车辆交接单》之时起转移。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沈晓燕辩称,其由始至终未拿到讼争车辆,其当时将首付款交给天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雄,又向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交了首期租金后,因未拿到车就没有再支付租金。其虽在汽车公司上班,但是属于汽车公司的行政人员,对汽车销售的具体环节并不清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天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雄、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将其已支付的首付款及首期租金退还。天翌公司未陈述意见。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沈晓燕向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8717.28元及逾期利息(自租金应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1.2‰计算);2、判决沈晓燕向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69737.88元;3、判决沈晓燕向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决天翌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与天翌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第(一)项:在符合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同意向符合条件的天翌公司购车客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协助和促进天翌公司的汽车销售和服务业务。第(二)项: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汽车租赁产品,保证该产品符合国家汽车租赁产品的相关标准。第(三)项: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负责制定租赁产品政策及内容,在协议期内如遇政策和内容调整,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天翌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调整。第(四)项:天翌公司同意天翌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向其购车客户推荐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服务,并依照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制定的产品内容作为指导,所销售产品的内容和产生的相关费用必须和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一致,不能有冲突。天翌公司应对天翌公司及其授权代表与之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第四条“付款及交付”,第(二)项约定,天翌公司同意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购车款的条件为:1.天翌公司已开具正确的机动车销售发票;2.融资租赁车辆已安装好定位系统并购买好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规定的事项内的保险;3.已正确签署并生效符合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及购车合同;4.天翌公司收取首付款、保证金及手续费的相关证明文件及票据。第(三)项约定,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同意天翌公司向承租人交付车辆的条件为:1.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已全额向天翌公司付清相关购车费用。2.天翌公司完成购买车辆购置税、保险及车辆登记牌照的手续,若天翌公司违反此项义务,则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有权终止与承租人的汽车租赁合同,且天翌公司应在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要求时向其支付租赁客户对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所欠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所有租赁客户在租赁合同下应支付的费用等。第(四)项约定,如天翌公司在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系统内店面属性为“先放款后抵押”,天翌公司有义务在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向天翌公司放款后30个自然日内将对应的融资租赁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至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名下,若天翌公司违反此项义务,则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有权终止与承租人的汽车租赁合同,天翌公司在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要求时向其支付租赁客户对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所欠的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所有租赁客户在租赁合同下应支付的费用等。第(五)项约定,双方同意,在售后回租交易项下,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将应向租赁客户支付的转让价款支付给天翌公司,由天翌公司自行与租赁客户协商解决车辆价款的支付等债权债务事宜,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此外,双方还对宣传推广、人员培训进行了约定。《协议补充条款》第六条第4项约定,在直租交易项下,天翌公司的交车条件应满足主协议第四条第3款项下的交付条件。2015年5月6日,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与沈晓燕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5105072)及附件一《付款时间表》、附件二《车辆交接单》和《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15105072)。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1.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根据沈晓燕的要求向沈晓燕购买车辆,并租给沈晓燕使用;沈晓燕对租赁汽车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负全部责任,并且,须向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提供其认为必要的各种权益证书,相关批准许可证明。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在支付沈晓燕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沈晓燕必须在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的陪同下,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的手续,包括签署《车辆交接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投保第六条第1项规定的各种险种等。在完成上述手续后,沈晓燕同意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可保留一把备用车钥匙(备用车钥匙在本合同期满后交还沈晓燕)。“主要条款”约定,租赁车辆品牌为东风风神A60,型号及配置为风神A60-1.6-AT尊贵型(国TV),经销商天翌公司,颜色普通平光漆,发动机号256468Z,车架号LGJE1FE08EM269083;车辆购车款总额10万元,融资总额61400元,融资首付款4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2179.31元;沈晓燕确认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中的4万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6万元则委托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至沈晓燕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天翌公司账户。抵押合同约定,沈晓燕同意以其购置的汽车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依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天翌公司支付购车款6万元。因天翌公司并未将讼争车辆交付沈晓燕,亦未为讼争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及抵押登记等手续,沈晓燕支付了约定的第一期租金2179.31元后,未再支付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租金。为此,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天翌公司及沈晓燕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租赁合同的主要特点。本案在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与沈晓燕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天翌公司与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已就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合作,根据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与天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沈晓燕选择了出卖人即意味着选择了出租人指定的租赁物,选择了租赁物则即意味着选择了出卖人,因此,应认定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干预了沈晓燕对出卖人或租赁物的选择。其次,在如上所述情形下,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沈晓燕对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与天翌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作并不知情,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在天翌公司场所进行融资租赁活动并进行宣传推广和人员培训,客观上造成沈晓燕无法选择租赁物或出卖人,在承租人无过错、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的情形下,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显然对消费者极不公平。再次,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起诉时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之诉,但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之诉,应视为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已对其诉讼请求作出选择,而本案因出卖人天翌公司违约未交付讼争车辆,讼争车辆已登记他人名下,天翌公司已停止经营,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以天翌公司在没有为沈晓燕租赁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沈晓燕,应按约定对沈晓燕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天翌公司并无交付讼争车辆,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对此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天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按沈晓燕的要求向天翌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欲证明沈晓燕就讼争车辆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扣款明细表,证明沈晓燕向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4、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欲证明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向沈晓燕交付讼争车辆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沈晓燕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4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均未收到过这些材料;证据3没有异议。天翌公司下落不明,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已支付购车款及讼争车辆有办理保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沈晓燕已实际受领讼争车辆;证据3虽未提交原件核对,但沈晓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除对一审法院认定“天翌公司未将车辆交付给沈晓燕”的事实及未认定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购车款14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天翌公司是否已将讼争车辆交付给沈晓燕的问题。本院认为,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认为讼争车辆已交付给沈晓燕的主张依据不足,且该主张也与讼争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不符。首先,《车辆交接单》中所有的检验项、发车时间、车牌号均未填写内容,沈晓燕仅在承租人签章处签名、捺印,未记载签名时间,所以仅依据沈晓燕在《车辆交接单》的签名,尚不足以证明沈晓燕已实际受领讼争车辆;其次,根据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与天翌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同意天翌公司向沈晓燕交付车辆的条件之一为:天翌公司完成购买车辆购置税、保险及车辆登记牌照的手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翌公司已为讼争车辆购买车辆购置税、已办理车辆登记牌照手续,因此,讼争车辆在沈晓燕签署《车辆交接单》时尚不具备交车条件,沈晓燕主张并未实际受领讼争车辆,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客观实际。再者,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讼争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讼争车辆于2016年4月1日进行初次登记,销货单位为案外人漳州市天翌汽车有限公司,购车人系案外人林国财,进一步证明天翌公司并未将讼争车辆交付给沈晓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翌公司未将车辆交付给沈晓燕”,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认为讼争车辆已交付给沈晓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是否以现金方式向天翌公司支付购车款1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举证的《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流水单》仅能证明其向天翌公司支付购车款60000元,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关于其另以现金方式支付1400元的主张仅有单方陈述而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要求沈晓燕继续支付租金、利息,负担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天翌公司对沈晓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如上文所述,因沈晓燕并未实际受领、占有、使用租赁物,且讼争车辆已于2016年4月1日初次登记在案外人林国财名下,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不能,沈晓燕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也已不能实现,其抗辩不应继续支付租金,合法有据;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请求沈晓燕继续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负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由于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对沈晓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请求天翌公司对沈晓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沈晓燕抗辩其不应继续支付租金,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认为讼争车辆已实际交付给沈晓燕,并要求沈晓燕继续支付租金、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上诉提出天翌公司经营状态正常的问题,因仅依据天翌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及变更经营范围情况,无法证实企业现有实际经营的状况,原审法院根据送达未果的实际情况认定天翌公司已停止经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认定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干预沈晓燕对出卖人或租赁物的选择,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驳回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瑛审判员 姚若贤审判员 戴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