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与马彦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马彦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2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梁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科员。代理权限:应诉、调解、代为承认、放弃、执行和解、接收款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科员。代理权限:应诉、调解、代为承认、放弃、执行和解、接收款物。被告:马彦秋,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与被告马彦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2017年9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李秀国,被告马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宣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判令被告马彦秋提前偿还原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息合计50,489.53元,其中本金48,814.98元,利息1,674.5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实际需按借款合同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请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行使贷款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彦秋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笔,申请贷款金额为76,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通化市学府世家xx幢xxx号、建筑面积为61.6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此笔贷款。被告自贷款以来,已连续三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积欠贷款本息共计50,489.53元,其中本金48,814.98元,利息1,674.55元。贷款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也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马彦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经济条件不好,还款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彦秋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笔,申请贷款金额为76,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通化市学府世家xx幢xxx号、建筑面积为61.63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自贷款以来,已连续三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积欠贷款本息共计50,489.53元,其中本金48,814.98元,利息1,674.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通化市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物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被告马彦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贷款本息共计50,489.53元,其中本金48,814.98元,利息1,674.5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实际需按借款合同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马彦秋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马彦秋自有的位于通化市学府世家xx幢xxx号、建筑面积为61.63平方米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被告马彦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