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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凤玲与廉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玲,廉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154号原告:李凤玲,女,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常帅,男,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春峰,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李凤玲与被告廉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廉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暂定1万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范开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廉春峰驾驶的苏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凤玲重伤住院。该肇事车驾驶人为廉春峰,张良修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3472.6元。庭审中被告廉春峰辩称,对李凤玲的损失同意赔偿,但现在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凤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03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事发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明被告廉春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玲不承担事故责任。3、夏津县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1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受伤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与经过。4、夏津县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表1宗,证明原告李凤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住院的花费支出及用药明细的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48552.97元,住院39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5、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6、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李凤玲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的支出,计款1320元,住宿人员为原告的儿子范金民、儿媳李东霞。7、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2800元。8、范金民、李东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页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9、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凤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伤残以及营养、护理、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3954元×17年×22%=52187.96元;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38.23元/天×90天=3440.7元,38.23元/天×39天=1490.97元,护理费合计:4931.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气垫收据1张,证明伤残辅助器费用的支出计:280元。被告廉春峰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夏公交认字[2017]第03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宿费发票、收据没有注明具体的住宿人员,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夏津、济南两地医院救治,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可酌情予以维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对其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购买气垫收据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廉春峰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8线夏津县467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范开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开信、李凤玲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廉春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开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凤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支付医药费248552.97元。期间,被告廉春峰支付1.3万元。原告李凤玲的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膀胱修补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248552.97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4931.67元(38.23元×90天﹢38.23元×39天),伤残赔偿金52187.96元(13954元×17年×22%),住宿费1320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23472.6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100%赔偿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苏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良修。2016年11月27日,被告廉春峰在王武善处购买银灰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XXX**号。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张良修的起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廉春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应对事故中受伤原告李凤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廉春峰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原告李凤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受到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廉春峰全部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医药费248552.97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住宿费及买气垫花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48552.97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31.67元,伤残赔偿金52187.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18072.6元。经本院调解,原告李凤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协议: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万元,并由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剩余损失258072.6元由被告廉春峰全部承担,因其先前已支付1.3万元,尚需赔偿原告2450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春峰赔偿原告李凤玲2450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承担1560元,被告廉春峰承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延秋人民陪审员 孔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甜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