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3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俊江与吴伟财财产损坏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江,吴伟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446号申请执行人:张俊江,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执行人:吴伟财,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俊江与被执行人吴伟财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鄂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9597.28元,案件受理费719.60元,执行费21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余款15,521.88元,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1日给付4000元、2019年10月11日给付4000元、2020年10月11日给付4000元、2021年10月11日给付3,521.88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随时恢复执行,时间不受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4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昌里审判员  包 健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