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昭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叶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昭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叶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12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昭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昭平县昭平镇河东路33-7号。法定代表人朱远军,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叶端,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广西钟山县。申请执行人昭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昭)安监管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内容:(昭)安监管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称:根据昭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昭政办函【2016】9号)关于对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7.18”物体打击事故结案的批复,本行政机关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昭)安监管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叶端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罚款催缴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共9份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5日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宋林祥签订了良佑林站9班的“林木销售合同”(2014年贺州分公司新植林木201405标段),合同约定以卖青山方式将林木销售给宋林祥。2015年10月26日,宋林祥与叶端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把良佑林站9林班442.5亩桉树林转让给叶端经营采伐。林木承包商叶端、潘某灯等几个股东把林木口头转包给曾某等人承揽砍伐,按每吨80元计酬。叶端作为伐区承包实际主要负责人,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没有发放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第四十一、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导致2016年7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良佑林站9林班采伐桉树林木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事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8日对上述违法经营行为立案查处。经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于2017年1月9日依法作出(昭)安监管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月1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4日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第十五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县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昭平县行政域内安全生产的行为实行监督和管理。申请执行人昭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职权对被申请执行人叶端的经营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申请执行人昭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过对被申请执行人叶端的生产不符合国家法定安全条件造成的重大事故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现场检查、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查明了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昭)安监管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主体、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叶端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理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昭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昭)安监管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贵健审判员 雷启忠审判员 罗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