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吟心、蔡吟云与蔡湘渊、蔡坤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吟心,蔡吟云,蔡湘渊,蔡坤麟,蔡克龙,蔡乐山,蔡文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32605号原告:蔡吟心,女,193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蔡吟云,女,193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亭,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湘渊,女,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蔡坤麟,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蔡克龙,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蔡乐山,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蔡文渊,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蔡吟心、蔡吟云与被告蔡湘渊、蔡坤麟、蔡克龙、蔡乐山、蔡文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吟心、蔡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蔡吟云所有;2、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蔡吟心所有。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静安区临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两原告父母蔡林春夫妇所有,两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该房屋的份额,并于2015年要求分割。2017年6月26日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在此之前,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征收补偿协议安置有两套房屋:静安区339街坊平型关路XXX号楼2404室、浦东新区惠益新苑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两原告要求对该两套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并判决归两原告所有。经审查查明,原告蔡吟心、蔡吟云曾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沪0108民初3275号,以下简称3274号案件),起诉被告蔡湘渊、蔡坤麟、蔡克龙、蔡乐山、蔡文渊、蔡桂荃、第三人徐云祥、徐金祥、徐赐祥、徐国祥、盛银娥、徐晓艳、徐明艳、陈志林、陈文意,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中应得的份额739,142.12元,由所有的被告给付。该案审理中,原告蔡吟心、蔡吟云表示,接受拿房或由所有被告共同给付现金。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判决:蔡湘渊、蔡坤麟、蔡克龙、蔡乐山、蔡文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吟心、蔡吟云征收补偿款739,142.12元,驳回原告蔡吟心、蔡吟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原告蔡吟心、蔡吟云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若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蔡吟心、蔡吟云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已提起诉讼,本院亦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蔡吟心、蔡吟云再次起诉要求分得安置房屋,实质上否定了327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同时,根据3275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蔡吟心、蔡吟云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户籍亦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蔡吟心、蔡吟云主张分得安置房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吟心、蔡吟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